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氏貞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速偵字第321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范氏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曾因酒醉駕車紀 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發生車禍 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21號
被 告 范氏貞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氏貞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8)日凌 晨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之肯德雞附近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 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離該處。嗣途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與岳麗 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號JH8-27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岳麗敏受傷(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上午7時15分許,當場測得范氏真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氏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岳麗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