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411號
CPEM,105,竹北簡,411,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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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參立
被   告 古蓮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參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古蓮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5106號)。二、核被告力參立古蓮珍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 博罪。爰審酌被告力參立有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被告 古蓮珍無前科紀錄,有彼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被告力參立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已婚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古蓮珍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自由業、已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2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風氣,亦有害社會秩序;輸家每輸1 分即須給付贏家新臺 幣(下同)1 元賭資之犯罪情節;兼衡彼等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罪法定刑為罰金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無累犯之 適用,檢察官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950 元及撲克牌1 副分別為力參立古蓮珍所有,業 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有警詢筆錄足憑(見偵卷第9 、12、 44頁),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06號
被 告 力參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蓮珍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參立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易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 年訴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該 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甫於105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古蓮珍竟基於 賭博之犯意,於105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起至同日下午4 時 20分止,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公眾均得進出之全家 便利商店內之休憩桌區,利用古蓮珍提供之撲克牌把玩俗稱 之「撿紅點」賭博財物。其賭法係每人各拿取12張牌,再翻 開4 張為公牌,輪流以自己手上牌面去配對已翻開公牌任1 張,加總點數為10點即取回自己檯面,再各自計算手上紅色 點數撲克點數總和為自家分數,贏家即可向輸家收取差額, 輸家每輸1 分即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 元之賭資,以 此方式對賭財物。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 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 副及賭資950 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力參立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
│ │中之供述 │稱:「伊跟古蓮珍開玩笑說│




│ │ │1 點1 元,伊有試玩3 次,│
│ │ │然後警察就來了,伊沒有賭│
│ │ │博的意思,只是打發時間。│
│ │ │」等語。 │
├──┼───────────┼────────────┤
│ 2 │被告古蓮珍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
│ │中之供述 │稱:「是力參立教伊在玩撿│
│ │ │紅點,伊不知道為何警察來│
│ │ │了要將牌收起來,力參立教│
│ │ │主玩了3 局,力參立說等伊│
│ │ │會玩後,輸贏1 分1 元,但│
│ │ │伊還沒有拿錢出來玩。」等│
│ │ │語。 │
├──┼───────────┼────────────┤
│ 3 │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泰和│全部犯罪事實。 │
│ │店店長呂善陞於警詢及偵│ │
│ │查中之證述 │ │
├──┼───────────┼────────────┤
│ 4 │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
│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 │
│ │錄、竹北分局扣押物品各│ │
│ │1 份、現場及撲克牌、賭│ │
│ │資照片3 張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力參立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 副及賭資950 元,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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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