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桂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桂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察檢署檢察 官104 年度偵字第111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二、核被告舒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分別 詐取2 位被害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職 業為作業員、已婚、雙親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容任其 所有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使正犯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 狀;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諸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經 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 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 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 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 行詐欺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 案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因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 ,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62號
被 告 舒桂英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桂英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將
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80 6-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在新竹縣竹北市縣 政九路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寄送至高雄市○○ 區○○路0 號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沈志豪」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於104 年3 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電話中告 知對方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張慧明及陳碧珠等人詐騙,致張慧明及陳碧 珠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匯入舒桂英之元大銀行帳戶內,嗣因張 慧明及陳碧珠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慧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舒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元大銀行帳戶為 其所有,惟辯稱係因看到便利商店廣告單,欲辦理貸款始 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予對方,並在 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
(二)告訴人張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郵局存摺明細影本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證明告訴人張慧明遭詐騙 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三)被害人陳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證明被害人陳 碧珠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 實。
(四)被告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 1 份:證明上述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使用,及告訴人張慧 明、被害人陳碧珠匯款至該帳戶內,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被害人 │遭受詐欺之│詐騙之方式 │匯款金額(元)、匯入│
│號│ │時間 │ │帳戶、地點 │
├─┼───────┼─────┼───────┼──────────┤
│1 │告訴人張慧明 │104 年3 月│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張慧明於104 年│
│ │ │18日上午11│張慧明,向告訴│3 月18日中午12時21分│
│ │ │時許 │人佯稱為其女兒│至新店大坪林郵局,匯│
│ │ │ │,急需18萬元,│款新臺幣1萬8000元至 │
│ │ │ │隔日就會償還。│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帳│
│ │ │ │ │戶。 │
├─┼───────┼─────┼───────┼──────────┤
│2 │被害人陳碧珠 │104 年3 月│打電話向被害人│被害人陳碧珠於104 年│
│ │ │18日下午1 │陳碧珠佯稱為其│3 月18日下午2 時55分│
│ │ │時30分許 │友人趙光晶急需│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
│ │ │ │款項週轉。 │化南路2 段69號之台灣│
│ │ │ │ │銀行大安分行,匯款8 │
│ │ │ │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元大│
│ │ │ │ │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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