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9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GEMMA ORILLO (菲律賓籍;中文名歐詩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 GEMMA ORILLO (歐詩婕)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署名共玖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0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80 號重利案件準備程序筆錄。二、爰審酌被告CHEN GEMMA ORILLO (歐詩婕)無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專科畢業之學識 程度、從事自由業、已婚、雙親60多歲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冒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名義,偽簽渠等之署名於借據上 ,持以向FATALLA MARY GRACE PASCUAL(所涉重利罪部分, 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80 號判決)借款之犯罪手段;因 缺錢之動機;已與FATALLA MARYGRACE PASCUAL 和解,約定 被告就本金部分自民國105 年8 月15日起至108 年8 月止,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利息則不請求等情,有本 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80 號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7-9 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堪認應有悔意,信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捐款1 萬元。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 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 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犯本案所得之款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FATALLA MARY GRACE PASCUAL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 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 FATALLA MARY GRACE PASCUAL 亦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上開所達 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署名共9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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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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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JAVIER MELLICENT│104 年│新竹縣湖│CHEN GEMMA ORILLO (歐詩│
│ │BANDALA │3 月5 │口鄉安宅│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 │八街45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 │ │ │示之署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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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LYSSA A-ORTIZ │104 年│同上 │CHEN GEMMA ORILLO (歐詩│
│ │ │3 月10│ │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 │ │ │ │示之署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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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ASTRO JEAN │104 年│同上 │CHEN GEMMA ORILLO (歐詩│
│ │ADIOFINA │3 月10│ │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 │ │ │ │示之署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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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BIULATAO CONIE │104 年│同上 │CHEN GEMMA ORILLO (歐詩│
│ │CARPIZO │8 月中│ │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旬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
│ │ │ │ │示之署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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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FLORES HAZEL │104 年│同上 │CHEN GEMMA ORILLO (歐詩│
│ │EUGENIO │8 月中│ │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旬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所│
│ │ │ │ │示之署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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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PIANSAY JANET │104 年│同上 │CHEN GEMMA ORILLO (歐詩│
│ │ │9 月中│ │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旬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六所│
│ │ │ │ │示之署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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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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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 應沒收之署押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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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PROMISSORY│BORROWERS SIGNATURE │JAVIER MELLICENT│偵卷第57│
│ │NOTE │(借款人欄) │BANDALA 署名1 枚│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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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PROMISSORY│BORROWERS SIGNATURE │ALYSSA A-ORTIZ │偵卷第58│
│ │NOTE │(借款人欄) │署名1 枚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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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PROMISSORY│BORROWERS SIGNATURE │CASTRO JEAN │偵卷第56│
│ │NOTE │(借款人欄) │ADIOFINA署名1 枚│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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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PROMISSORY│BORROWERS SIGNATURE │BIULATAO CONIE │偵卷第60│
│ │NOTE │(借款人欄) │CARPIZO 署名1 枚│頁 │
│ │ ├──────────┼────────┤ │
│ │ │GUARRANTOR SIGNATURE│HAZEL FLORES署名│ │
│ │ │OVER(保證人欄)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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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PROMISSORY│BORROWERS SIGNATURE │FLORES HAZEL │偵卷第62│
│ │NOTE │(借款人欄) │EUGENIO 署名1 枚│頁 │
│ │ ├──────────┼────────┤ │
│ │ │GUARRANTOR SIGNATURE│JUSTINE SALAN 署│ │
│ │ │OVER(保證人欄) │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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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PROMISSORY│BORROWERS SIGNATURE │PIANSAY JANET 署│偵卷第64│
│ │NOTE │(借款人欄) │名1 枚 │頁 │
│ │ ├──────────┼────────┤ │
│ │ │GUARRANTOR SIGNATURE│CONIE BULATAO 署│ │
│ │ │OVER(保證人欄) │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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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070號
被 告 CHEN GEMMA ORILLO (菲律賓籍) 女 34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4月26日)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新竹縣○○鄉○○○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J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 GEMMA ORILLO因亟需用錢,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同意或授 權,冒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名義,偽簽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之署名於借據上,持以向FATALLA MARY GRACE PASCUAL( 所涉重利犯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使借款,嗣因CHEN GEMMA ORILLO不堪利息負荷報警處理,警方始在FATALLA MARY GRACE PASCUAL位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扣 得借據共6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CASTRO JEAN ADIOFINA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EN GEMMA ORILLO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CASTRO JEAN ADIOFINA、證人即被害人 JAVIER MELLICENT BANDALA、PIANSAY JANET RAMOS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BIULATAO CONIE CARPIZO、 FLORES HAZEL EUGENIO、ORTIZ ALYSSA AMODIA於警詢中之 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借據6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借據上偽造簽署之署押共6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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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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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JAVIER MELLICENT│104年3月5日 │新竹縣湖口鄉安宅│
│ │BANDALA │ │八街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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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LYSSA A-ORTIZ │104年3月10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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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ASTRO JEAN │104年3月10日 │同上 │
│ │ADIOFIN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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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BIULATAO CONIE │104年8月中旬 │同上 │
│ │CARPIZO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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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FLORES HAZEL │104年8月中旬 │同上 │
│ │EUGENIO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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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PIANSAY JANET │104年9月中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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