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盧冠華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相 對 人 莊秉諺
臺灣電力公司馬祖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松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秉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對於
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八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
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一0五年度上字第一0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秉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一 0三年度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應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馬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規 定及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誤為六十二條)規定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 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第二審法院之上訴程序。聲請人就 其與相對人莊秉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已獲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以一0三年度救字第一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受訴法院即連江地院一0三 年度訴字第九號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前就 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上訴程序。上開 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本件上訴程序,聲請 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莊松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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