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3號
KMHV,105,抗,1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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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張楊寶蓮
      張慧淳
      張文馨
      張瑞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相 對 人 陳世詮(兼江美雲之遺產管理人)
      陳延敏
      陳芝棋
      賴玉敏
      黃國旙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世詮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五
年八月二十四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執事聲字第三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所為原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一0號裁定均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 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0四年二月十一日拍賣債務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陳世 詮、陳芝棋陳延敏等人(下稱陳世詮等三人)所有坐落金 門縣金沙鎮大山段一七三、一七三─二一、一七三─二二、 一七三─二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由 伊等以新臺幣(下同)六億六千一百萬元承受,並以債權額 抵繳部分價金。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於一0 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製作分配表,並定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分配 價金。相對人陳世詮等三人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伊參與分配 之消費借貸違約金過高為由,對於分配表不服,聲明異議; 同年八月十八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補充說明;執行法院於同 年九月四日通知相對人陳世詮等三人對張楊寶蓮就異議事項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張楊寶蓮等四人提起訴訟之證明, 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執行處將依原分配表實 行分配,復以相對人陳世詮等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 規定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將應分配予張楊 寶蓮之分配款予以提存。相對人黃國旙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 日以伊等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核字第 九三一號調解書有調解無效之事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經



相對人陳世詮等三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遍查全卷,亦 無相對人陳世詮等三人業已提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 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將伊等應受分配之金額八千二百八 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予以提存,並命伊等於文到七日內 補繳承受價金四億二千三百五十二萬二千一百零一元,復就 伊等已合法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以「未於限期內繳清承受之 差額」為由撤銷伊等之承受,顯有未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亦有未合,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經執行債權人陳篤銘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嗣系爭土 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郭欣仰王文俊王詠富、林麗珠及 異議人張楊寶蓮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聲明參與分配,異 議人張慧淳則於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陳報其受讓王詠富及郭 欣仰等人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並聲明承受執行程序。又異議 人張楊寶蓮張慧淳張瑞堂張文馨再分別於一0一年六 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六日、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陳報受讓王 文俊及林麗珠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是其等為系爭土地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又系爭土地定於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實施 第一次拍賣程序,當日無人應買,而異議人等人於同日以底 價六億六千一百萬元共同聲明承受,並聲請以分配之債權額 抵繳價金,經執行法院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寄發通知分 配表㈠至㈣,並定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實行分配後,於同年 七月二十七日送達相對人陳芝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相 對人陳延敏陳世詮,經其等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向執行法院 共同具狀對分配表㈢提起分配表異議聲明狀,經執行法院認 其兼有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送分訴訟案件, 其等復於同年月二十日提出補充說明分配表聲明異議狀;相 對人黃國旙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對分配表㈠聲明異議,異議 人等人則分別於同年月十九日及二十四日對分配表㈢劉錦鉁 部分、分配表㈡賴玉敏部分及分配表㈣相對人黃國旙部分聲 明異議。又執行法院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以金院美一00司執 平字第六一0號執行命令(下稱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命 令)命異議人等人於文到七日內補繳四億二千三百五十二萬 二千一百零一元差額,惟異議人等人未依期限繳納,經執行 法院於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以系爭裁定撤銷異議人等人對系 爭土地之承受程序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職權調閱一00年度 司執字第六一0號卷宗(下稱本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二)又系爭土地經異議人等人承受後,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表經 兩造分別聲明異議,如前所述。其中相對人陳延敏陳芝棋



陳世詮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提出異議書狀記載:「分配表 異議聲明狀‧‧‧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異議聲明一 、貴院送達金院美一00司執平字第六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被告(即債權人)張楊寶蓮張慧淳張瑞堂、張文 馨等四人以消費借貸返還違約金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理由:‧‧‧六、 綜合以上事實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此有前開書 狀一紙附卷為證(見原法院執行卷㈧第五頁正反面),觀諸 前開書狀同時使用「異議聲明」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文字,且陳明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再佐以其等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所提分配表聲明異議狀記載 「補正說明」等語,堪認相對人陳延敏陳芝棋陳世詮一 0四年八月十三日之書狀兼有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之意;況系爭分配表之實行分配期日定於一0四年八月二 十六日,縱認其等於同年月二十日所提書狀始為聲明異議狀 ,仍未逾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分配期日一 日前」之期間限制;又前揭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書狀經原審 法院司法事務官批示「正本送分案」附卷後,足以作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證明,堪認亦符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而使系爭分配 表尚未確定。
(三)又於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進行中,系爭分配表雖尚未確定, 然不限制法院依職權定期命承受人即異議人等人補繳差額, 如前所述,則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審酌卷內資料,查明優 先扣繳之稅款、費用及債權額等項目後,以一0四年九月十 四日執行命令定異議人等人於七日內補繳四億二千三百五十 二萬二千一百零一元,於法並無違背。
(四)再觀諸原審法院第一次拍賣公告記載略以:「…公告事項九 、交付價金之期限:除有優先承買權人須待優先承買權確定 後,另行通知外,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 逾期不繳,得將不動產再行拍賣…」等語,此有原審法院一 0四年一月十三日金院美一00司執平字第六一0號公告附 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㈥第三十至三六頁),上開拍賣公 告有關七日交付價金之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對 於本件執行程序之承受人即異議人等人與本院均受其限制, 縱經異議人等人聲請以受分配之債權額抵繳價金,執行法院 所命補繳差額之期限亦應定為七日,方屬適當。又異議人等 人雖陳稱本件交付價金之籌措期限過短,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及比例原則云云。惟前開拍賣公告早於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



已公告周知,執行法院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定期命異議人等人 補繳差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補繳期限屆滿,其間歷時約八 月餘日之久,異議人等人如有承受之意願,自當即早籌備資 金,倘無於公告交付價金期限內備妥資金之財力,本應使其 承受失其效力,再行拍賣執行標的物,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九十四條之修正意旨,是難認原審法院所定補繳期限為前開 通知後七日,有何不相當或顯然失衡之情事。
(五)又異議人等人逾期未補繳差額四億二千三百五十二萬二千一 百零一元,其承受於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至相對人陳世詮 等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於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經原審 法院以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裁定駁回,對於抗告人等 人上開應補繳之差額、期限與逾期未補繳而失效之法律效果 ,均不生影響。是異議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則系爭裁定駁 回異議人等人聲明異議及聲請,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 執前詞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
三、經查:
(一)按債權人或相對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 先為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 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 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 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 不繳者,再行拍賣,復為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 ,執行法院自應依法先行查明承受人「應受分配之債權額」 後算出差額,方宜依核算後之「差額」限期命承受債權人補 繳。
(二)相對人陳世詮等三人於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提出異議書狀記 載:「分配表異議聲明狀…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異 議聲明:一、貴院送達金院美一00司執平字第六一0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被告(即債權人)張楊寶蓮張慧淳、張 瑞堂、張文馨等四人以消費借貸返還違約金參與分配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理由: …六、綜合以上事實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此有 前開書狀一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㈧第五頁)。觀諸 前開書狀同時使用「異議聲明」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文字,相對人陳世詮等三人於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之書狀 是否兼有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意,尚非無疑。 然不論是實務見解或學者意見,咸認縱使分配表之異議人已 於十日內起訴,但若未於十日內檢附起訴之證明予執行法院 ,仍然發生異議不合法之效果,而可逕認該部分之分配表金 額已確定,將該爭議債權列為無爭議之金額,此乃強制執行 法於八十五年修法後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 所為之修正,此有下開判決、裁定及學者文獻可資參照: ⒈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修訂理由揭櫫:「本條原規定異議 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 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 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規定未於十日內為 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 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 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以 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 四十二期院會紀錄參照)。
⒉「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 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 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 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 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 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 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 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 乃規定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 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 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 第八六七號民事裁定參照)。
⒊「明文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凡異議人未於 分配期日或受通知反對陳述之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同 條第一、二項起訴之證明,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學者吳光陸律師於中律會訊所撰「分配表之救濟」一文中, 亦明文揭櫫:「此十日為起訴法定期間,逾期應以起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至於已先起訴者,雖亦應於十日內為起訴之 證明,如未為證明,不影響所提訴訟,執行法院不知,自可 依分配表分配。」之旨。
(三)金門地院於收受相對人陳世詮等三人於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 所提分配表異議聲明狀後,司法事務官批示「正本送分案」



附卷(見原法院執行卷㈧第五頁)。執行處復於一0四年九 月四日以金院美一00司執平字第六一0號執行命令請相對 人陳世詮等三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 對陳述之併案債權人張楊寶蓮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提 起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見原法 院執行卷㈨第五六至五七頁)。相對人陳世詮等三人於收受 執行命令後並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金門地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一0號全卷查明無訛。 揆諸上開說明,且參酌舉重以明輕之原則,相對人陳世詮等 三人既未向執行處提出已對併案債權人張楊寶蓮等人起訴之 證明,相對人陳世詮等三人之異議自不合法,而可逕認該部 分之分配表金額已確定,應將該爭議債權列為無爭議之金額 。矧相對人陳世詮等三人之聲明異議狀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 官批示送分案後,業經原審法院以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不 合法,於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裁定駁回確定(見原法院執行 卷㈩第七二頁)。乃執行處竟以相對人陳世詮等三人於一0 四年八月十三日之書狀兼有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意,足以作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而將抗告人可分配 之金額提存,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
(四)抗告人就相對人陳世詮等三人、黃國旙皆早已分別取得相當 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重 訴更一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書正本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 (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七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 年度核字第九三一號核定之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一0四 年民調字第00五六號調解書正本(見本院卷第七八頁), 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相對人陳世詮等三人及黃國旙等人僅得以同法第十四條 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前揭相對人所提聲明異議 以形式觀之即明顯與第十四條所規定之各項事由不符,執行 法院依法即「應」依照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續為執行,詎執行 法院逕將抗告人本應受分配之金額逕予提存,顯然影響抗告 人依法所賦予之抵繳價款之權利,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明承買系爭不動產,並以可分配之 債權額抵繳價金,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相對人陳世詮等 三人聲明異議狀兼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意,於相對人陳 世詮等三人未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 明,遽將抗告人等應受分配之金額八千二百八十八萬九千七 百六十六元予以提存,並命抗告人等於文到七日內補繳承受 價金四億二千三百五十二萬二千一百零一元,復就伊等已合 法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以「未於限期內繳清承受之差額」為



由撤銷伊等之承受,顯有未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莊松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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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