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4號
KMHV,105,上易,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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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莊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王清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0
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五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麗珠(下稱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清沛(下稱被上 訴人)塗銷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及金門 縣○○鎮○○段○○○○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沙鎮忠孝 新邨七九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係因 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下稱金門地院)管轄。被上訴人指摘金門地院無管轄權 云云,顯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吳允南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六十一 萬五千元。九十八年間因吳允南所有坐落金門縣○○鎮○○ 段○○○○○○○地號土地遭法院查封,伊夫妻與被上訴人 協議,由吳允南提供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 號土地並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後,被上訴人 再借款吳允南十五萬七千元,以便撤銷大洋段四一九、六一 八地號土地之查封。嗣撤銷查封後,被上訴人提議將大洋段 四一九、六一八及六五五地號三筆土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 ,擔保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吳允南之債權。伊與吳允南同 意被上訴人之提議,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簽立協議書, 約定下列條件:(一)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



所設定七十八萬元抵押權登記(下稱第一次抵押權)。(二) 返還伊夫妻前所簽立之本票及所有借款憑證。(三)由吳允南 另行簽立一年期限,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 所借期間之利息。伊簽立協議書後乃交付上開大洋段四一九 、六一八及六五五地號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 資料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約定將上開大洋段 四一九、六一八、六五五三筆土地移轉至其名下,竟擅自辦 理信託登記而移轉至訴外人王陳盡名下,及辦理抵押權二百 萬元予訴外人王文正名下,一0四年一月間又以「買賣」之 名義過戶到王文正名下。被上訴人所為,違反與吳允南所簽 立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自得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第一次抵押權。另伊夫妻於一0一 年間因缺現金,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由伊簽發面額 六十萬元本票一紙,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六十萬元普通抵 押權作為擔保(下稱第二次抵押權),惟被上訴人於一0四 年六月向金門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伊接獲本票裁定後,於一 0四年九月四日以匯款方式將本金及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起 至一0四年九月四日止之利息共計六十七萬五千元清償予被 上訴人。伊另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被上訴人抗辯之差 額辦理清償提存,抵押權設定原因已消滅。被上訴人應將第 二次抵押權塗銷。伊多次催請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被 上訴人均藉詞推拖,伊乃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但被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至今仍不配合塗銷,顯被上訴人已生違約,伊不 得已,乃依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及抵押權設定原因已消滅之 理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本件之抵押權。聲明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塗銷伊所有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抵押權、第二次 抵押權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 略以(見原審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 、本院卷第三三頁、第三八至三九頁、第四八至四九頁、第 五八至六0頁、第六一至六四頁):第一抵押權塗銷依協議 書之條件係伊返還上訴人夫妻前所簽立之本票及所有借款憑 證,同時上訴人之配偶吳允南另行簽立一年期限,金額五十 萬元之本票予伊,作為所借期間之利息,但吳允南未履行, 條件未成就無法塗銷。第二抵押權依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 票字第四八號民事裁定,其利息係自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又第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六十萬元債權,清償期 為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屆滿,上訴人未按期清償,應自一 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以每萬 元每日以二十元計算之違約金共一百十八萬八千元(計算式



:二十元×六十×六十×二十三=一六五六0000元,誤 繕為一百十八萬八千元),上訴人迄未全數清償,自不得請 求塗銷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就第二抵 押權部分業已清償,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金門縣○ ○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金門縣○○ 鎮○○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金門縣地政局 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金登資二字第00五0四0號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第一抵 押權部分,因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金門縣○○鎮○○段○○○○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金門縣地政局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 以金登資二字第000七三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七 十八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三)駁回對造之上訴。被上訴 人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 人設定七十八萬元之第一次抵押權,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 擔保。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允南與被上訴人就第一次抵押權簽 立協議書,約定吳允南將金門縣○○鎮○○段○○○○○○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塗銷第 一次抵押權登記,並返還上訴人及吳允南簽立之本票及借款 憑證,同時吳允男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充作利 息。嗣吳允南依約將上開土地過戶所需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辦 畢。又上訴人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 訴人設定六十萬元之第二次抵押權,並簽發票號CH二七九七 八六號、面額六十萬元、到期日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之本票 乙紙交付被上訴人供擔保。被上訴人持向金門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經金門地院以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四八號裁 定准許確定在案。嗣上訴人為清償上開裁定所示債務,於一 0四年九月四日匯款六十七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 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四八號裁定、臺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坐落金門縣○○鎮○○段○○○○○○○○○○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函調閱系爭不動產、坐落金門縣○ ○鎮○○段○○○○○○○○○○○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 查封及塗銷查封登記、清償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三七頁、第五五至六九頁、第七一至九二 頁、第一0二至一六一頁),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就系爭第一次抵押權,已依兩造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日協議書,履行其所負義務;就系爭第二次抵押權,業已 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是本件之 主要爭執在於:(一)上訴人就第一次抵押權,是否已履行協 議書所負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 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第一次抵押權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就第二次抵押權,是否已清償?上訴人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第二次抵押權有無 理由?茲審究如下:
⒈「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次抵押權登記,有無理 由?」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提 出私文書為證者,應由舉證之人,證明私文書之真正,而文 書之真正,得以本人之簽名、蓋章、按指印等推論私文書之 真正。復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又私文書應提出其 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 本。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 所明定。故聲明私文書,必須提出原本,始符合書證聲明程 序,惟當事人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得以其提出之影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自由心證 判斷其效力,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私文書之影本在當事人未提出 原本以前,不認該影本有任何形式之證據力,不得以其他之 各式理由,認為當事人沒有偽造之必要而置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不顧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一六0六號及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②依兩造及訴外人吳允南簽立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協議書所



載:「‧‧‧乙方(為上訴人及吳允南)同意俟金門縣金沙 鎮大洋段四一九、六一八撤銷查封後,連同同地段六五五地 號一併移轉過戶予甲方(被上訴人)所有。甲方同意乙方於 上開土地移轉完成後,將另坐落於:金門縣○○鎮○○段○ ○○○號、地號七0六、門牌金門縣金沙鎮忠孝新邨七九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返還乙方簽立之本票及所有借款憑證。 同時乙方需另行開立一年期限為到期日之五十萬元整給甲方 。‧‧‧」,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二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兩造上開約定可知,訴外人吳 允南履行移轉金沙鎮大洋段四一九、六一八、六五五地號土 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與吳允南簽發面額五十萬元 、到期日一年之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第一次抵押權之條件,即屬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附 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故在上訴人 與吳允南未簽發上開本票及吳允南未移轉前述土地予被上訴 人之前,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負塗銷第一 次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③訴外人吳允南已履行移轉金沙鎮大洋段四一九、六一八、六 五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異動索引、設定登記申請書可據,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是吳允南此部分之義務業已履行,堪予認定。 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免除其吳允南簽發五十萬元本票之義 務等語,並提出一0四年九月三日協議書乙紙為證(見原審 卷第二0一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該協議書性質為 私文書,係屬傳真列印之紙本,上訴人就其真正即負有舉證 責任。然上訴人無法提出原本,無從證明其真正,故難認該 協議書有形式之證據力。且細查該協議書,其上所載之「立 協議書人」欄之當事人、身分證號碼、地址及電話各項全屬 空白,未見被上訴人於其上有任何之簽名或捺印或指紋。是 以,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協議書,無法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擬具 、親簽、蓋章或按捺指印,進而推認其為真正,自難以其作 為認定被上訴人確已免除上訴人簽發本票義務之證據使用。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吳允南已依前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日協議書約定,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第一次抵押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不負塗銷之義務。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及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第一次抵押權登 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第二次抵押權登記,有無理 由?」部分:




①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簽發面額六十萬元本票一 紙供擔保,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第二次抵押權,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依前開本票裁定,應給付被上訴人六 十萬元,及自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六釐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依照前開本票裁定計算至一0五 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應給付之本利共計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 元(計算式:六00,000+六00,000×《二+二0 一/三六五+八二/三六六》×六%=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 ,堪予認定。
②又上訴人於一0四年九月四日匯款六十七萬五千元至被上訴 人之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號帳 戶,有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另上訴人 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於清償地之金門地院提存所將差 額二萬五千九百十二元辦理清償提存,有其提出之金門地院 一0五年度存字第0五0七號提存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一九九頁),是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七十萬零九 百十二元(計算式:六十七萬五千+二萬五千九百十二=七 十萬九百十二),已超過其依前開裁定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 本利,堪認本件第二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全部 消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③被上訴人雖抗辯,第二次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另有違約金之 約定,上訴人尚有違約金一百十八萬八千元未給付,第二次 抵押權自不得塗銷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為證 。但查,金門地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四八號裁定,只准許 被上訴人就票載金額六十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並未准許違約金亦得請求(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被上訴人 之抗辯,尚無所據。又第二次抵押權固有違約金之約定(見 原審卷第五九頁、六0頁),惟所擔保之借款六十萬元約定 之清償期為一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誤為一0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屆滿),被上訴人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清 償提存時,尚未屆兩造原約定之清償期,自難認上訴人就該 筆六十萬元借款,有何違約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尚應給付違約金一百十八萬八千元始能塗銷第二次抵押權 云云,自無足採。
④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第二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六十 萬元及利息已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消滅之從屬性,第 二次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亦有明文



。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第二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 已消滅,則該抵押權消滅而未經塗銷,自已妨害上訴人之所 有權。從而,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第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第二次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抵押權亦隨同消滅,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第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 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金門縣○○鎮○○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經金門縣地政局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金登資二字第 00五0四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六十萬元之第二次 抵押權登記塗銷。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 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金門縣○○鎮○○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 金門縣地政局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以金登資二字第000七 三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七十八萬元之第一次抵押權 登記塗銷部分,核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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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