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9號
KMHM,105,抗,9,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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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余國興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原審對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 為勘驗,確定有錄得在場男子之聲音稱『宗慶最無天良,嘎 人量量勒,去休息』、『恁宗慶最無天良』、『恁老北最無 天良,嘎人佔到這裡』,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68頁)在卷 可參。且經傳喚在場之余炳元余炳志余翁慈以隔離訊問 之方式行證人交互詰問,均一致證稱:說話之人即聲請人乙 情(原審卷第122、129、135至136頁)。」據此認定抗告人 曾經說出上開誹謗死者余宗慶之話語(見原裁定第2頁第11~ 18行),並未慮及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 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之最高法院見解,仍 予採信身為被害人之余炳元余炳志余翁慈等人證詞,況 其等證詞亦有重大瑕疵,原審猶予採認,自係嚴重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又抗告人所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與函 覆、高醫牙科門診紀錄,已足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11日 當天無法「清晰」陳述,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中,內容清晰 可辨之「宗慶最無天良,嘎人量量勒,去休息」等語絕非無 法清晰陳述的抗告人所為。原裁定漏未審酌高雄榮民總醫院 函覆,亦同有上開嚴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不載理由之 違法。另法務部調查局104年7月6日之函覆,已足以證明告 訴人所提錄音光碟錄音品質不佳,即使使用遠較人耳精確的 儀器進行勘驗,仍無法辨認錄音光碟內「宗慶最無天良,嘎 人量量勒,去休息」等陳述之人別。原裁定亦指出原刑案勘 驗後,僅能確定有錄得「在場男子」之聲音有上開陳述,根 本未能確認陳述者為何人(見原裁定第2頁第11~14行)!詎 原裁定又稱「調查局因錄音品質不佳,無法比對聲紋,亦不



影響原審本於聽覺作用,當庭勘驗錄影(按:實為錄音光碟 之誤)內容所作成之勘驗筆錄」云云,似又認為勘驗筆錄仍 足以認定陳述者為抗告人?是原裁定之認定悖於原刑案勘驗 結果,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 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明確揭櫫 我國刑事訴訟採取無罪推定原則,故法院必須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才能作成認定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本案中 ,告訴人已自承伊指稱抗告人對伊說出「宗慶最無天良,嘎 人量量勒,去休息」等語時,另有余國興的哥哥余竹在場, 足見錄音光碟內上開陳述確有可能是余竹,甚至可能是其他 在場男子所為!詎原判決在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無法確認上開 陳述人別,又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僅有被害人即余炳元母 子三人指控抗告人的情況下,竟仍遽認上開陳述係抗告人所 為,如此低度心證標準,極大機率誤判,應無維持必要。原 審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實屬不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聲請再審案之抗告,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 事用法及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其結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按「查現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中為 證人之規定。惟證人之言可採與否。法院應據理自由判斷。 」,院字第115號著有解釋;又「現制刑事採國家訴追主義 ,檢察官代表國家執行職務與被告立於對等地位,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規定,即告訴 人之陳述如有可信,亦無妨逕予採用。」、「告訴人之親屬 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其證言是否可採,按 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自 由判斷之權。」,業經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第1649號、29年 上第20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抗告意旨所指余炳元等人均 為被害人身分,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之有罪證據云云,顯有 誤會,自難置採。況若以粗鄙言語辱罵他人,而可使聽聞之 人,瞭解其語言含義,即可構成侮辱罪,要不以必須咬字精 準為限。是被告縱曾手術開刀,仍無礙於其可出口辱罵,而 得成立本罪。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 ,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 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 意指摘,執為上訴之理由,業經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0 79號、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足資遵循。茲查,本件既業 經原審綜以各項卷證資料,予以全盤調查審酌,並詳敘其理



由,其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無濫權或 不備之違誤,難認原審有何誤判之可能。至本件抗告人其餘 聲請再審所列舉之事項,均業經原審詳予審酌後,而為駁回 再審聲請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余國興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之1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於民國 103年11月24日所為103 年度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依告訴人余炳元所提出之 民國102年1月11日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認定聲請人有以臺 語公然指摘已過世之余宗慶「宗慶最無天良,嘎人量量勒, 去休息」、「恁宗慶最無天良」、「恁老北最無天良,嘎人 佔到這裡」,並認定聲請人構成誹謗死者罪,處拘役40日確 定。然因聲請人曾於101年9月18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顎 腫瘤廣泛切除手術,術後有口腔鼻竇廔管,說話極為困難, 顯無可能說出前揭誹謗言論。又上開錄影光碟經送調查局比 對聲紋,調查局亦函覆指出錄音品質不佳,無法比對。果爾 ,原審又如何能以人之聽覺進行勘驗,實有所疑。另原確定 判決所採認之證人證述均屬虛偽,更有偏袒之虞,不足為採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並增訂同條第3項後, 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著重於祇 要事證具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



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 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 之結果,已正當合理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 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即為已足。惟倘聲請人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觀察判斷,在 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 照。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無非係以聲請人無法說出「宗慶最無天良 ,嘎人量量勒,去休息」、「恁宗慶最無天良」、「恁老北 最無天良,嘎人佔到這裡」等話為由,並以高雄榮民總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耳鼻喉科出院病歷摘要、105年3月28日函、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牙科病歷及法務部調查局104年7 月16日函為據。惟查:
㈠原審對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為勘驗,確定有錄得在場男子之 聲音陳稱「宗慶最無天良,嘎人量量勒,去休息」、「恁宗 慶最無天良」、「恁老北最無天良,嘎人佔到這裡」,有勘 驗筆錄(原審卷第68頁)在卷可參。且經傳喚在場之余炳元余炳志余翁慈以隔離訊問之方式行證人交互詰問,均一 致證稱:說話之人即聲請人乙情(原審卷第 122、129、135 至 136頁)。足證聲請人確曾說出上開誹謗死者余宗慶之話 語。
㈡聲請人雖稱:伊曾接受顎腫瘤廣泛切除手術,術後有口腔鼻 竇廔管,說話困難,不可能說出該話語等語。惟查,說話困 難與不能說話,核屬二事。且聲請人曾接受手術,說話語音 改變等情,早經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並已列入原確定判決審 酌之要素,有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2頁)及原確定判決 (原審卷第 194頁反面)可資為據。更可由聲請人在原審可 自由陳述之情推知,其雖接受上開手術,然至多僅造成術後 聲音改變,要非不能說話。再者,調查局因錄音品質不佳, 無法比對聲紋,亦不影響原審本於聽覺作用,當庭勘驗錄影 內容所作成之勘驗筆錄,更遑論聲請人當庭對該勘驗結果並 無意見(原審卷第75頁)。是聲請人雖提出首揭病歷及函文 聲請再審,然該證據資料實無從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完全 不能發出聲音或前揭誹謗言論非其所為。揆諸上開要旨,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為觀察, 客觀上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吳丕雄到庭證述,



欲證明其無法清楚說話之情。然聲請人曾指摘余宗慶「宗慶 最無天良,嘎人量量勒,去休息」、「恁宗慶最無天良」、 「恁老北最無天良,嘎人佔到這裡」等語,業經原審詳予說 明其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無法清楚說話與不能說 話要屬二事,有如前述。是縱傳喚上開證人,亦無法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並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明確性」,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之上開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卷 內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 有利裁判之情形,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 定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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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