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奕文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代 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黃清全
黃奕成
黃奕德
黃鎮平
黃奕武
黃獻能(即黃奕樹之繼承人)
黃獻森(即黃奕樹之繼承人)
黃麗鳳(即黃奕樹之繼承人)
黃佩玟(即黃奕樹之繼承人)
黃明娟(即黃奕樹之繼承人)
被 告
兼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珠(即黃奕樹之繼承人)
被 告 羅會釗(即黃碧旋之繼承人)
羅會錡(即黃碧旋之繼承人)
羅筱芬(即黃碧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黃奕文與被告黃清全、黃奕成、黃奕德、黃鎮平、黃奕武、黃獻能、黃獻森、黃麗鳳、黃明珠、黃佩玟、黃明娟、羅會釗、羅會錡、羅筱芬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原告黃奕文與被告黃清全、黃奕成、黃奕德、黃鎮平、黃奕武、黃獻能、黃獻森、黃麗鳳、黃明珠、黃佩玟、黃明娟、羅會釗、羅會錡、羅筱芬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奕文與被告黃清全、黃奕成、黃奕德、黃鎮平、黃奕武、黃獻能、黃獻森、黃麗鳳、黃明珠、黃佩玟、黃明娟、羅會釗、羅會錡、羅筱芬各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清全、黃奕成、黃奕德、黃鎮平、黃奕武、羅會 釗、羅會錡、羅筱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順良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9日死亡, 連同其配偶王玉環在內,共有繼承人原告、被告黃清全、黃 奕成、黃奕德、黃鎮平、黃奕武、黃碧旋及代位繼承人黃獻 能、黃獻森、黃麗鳳、黃明珠、黃佩玟、黃明娟,惟黃碧旋 於101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會釗、羅會錡、羅筱芬 。又王玉環亦於104年5月6日過世,其繼承自黃順良之應繼 分,應由兩造繼承,而被告黃獻森、黃麗鳳、黃明珠、黃佩 玟、黃明娟五人有辦理拋棄繼承,是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之財產,業於104年8月17 日辦妥繼承登記,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各繼承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爰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清全、黃奕成、黃奕德、黃鎮平、黃奕武、羅會釗、 羅會錡、羅筱芬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獻能、黃獻森、黃麗鳳、黃明珠、黃佩玟、黃明娟則 以:本件繼承人眾多,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使共有人 土地面積過小,減損土地價值,增加日後處分複雜性,不同 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由被告黃獻能取得系爭榮湖段454地 號土地全部;被告黃獻森、黃麗鳳、黃明珠、黃佩玟、黃明 娟按應繼分取得系爭北八劃段156地號土地並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及其他被告則就其他系爭土地非配並補償被告黃獻能 、黃獻森、黃麗鳳、黃明珠、黃佩玟、黃明娟依所分得土地 按公告現值計算之不足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黃順良與王玉環之繼承人或代位 繼承人。㈡被繼承人黃順良於94年4月19日過世時,其繼承 人為配偶王玉環、黃清全、黃奕成、黃奕德、黃鎮平、原告 、黃奕武、黃碧旋及代位繼承人黃獻能、黃獻森、黃麗鳳、
黃明珠、黃佩玟、黃明娟等15人。㈢黃順良過世後,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另所遺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2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核 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拍定人。㈣繼承人黃碧旋於101年10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會錡、羅會釗、羅筱芬。㈤繼承人王 玉環於於104年5月6日死亡,黃奕樹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黃 明珠、黃麗鳳、黃獻森、黃佩玟、黃明娟已於104年6月29日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第54號准予備 查在案。㈥本件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權利人總歸戶 清冊影本、被告黃清全、黃奕成、黃鎮平、黃奕文、黃奕武 、黃奕德、黃獻能、黃獻森、黃麗鳳、黃佩玟、黃明珠、黃 明娟、羅會釗、羅會錡、羅筱芬等人之戶籍謄本,第三人王 玉環、黃順良、黃碧璇、黃奕樹之除戶謄本、本院執行處10 5年6月6日金院春100司執孝字第10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66號、100年度家訴字 第3號、104年度監宣字第6號、104年度司繼字第54號民事事 件全卷核閱無訛,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到庭之被告所 不爭,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 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
㈢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有前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 能分割,而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 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關於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繼分部分:按「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民法第1140條、第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為黃順良所有, 嗣黃順良於94年4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王玉 環、長子黃奕樹、子女即原告、被告黃清全、黃奕成、黃奕 德、黃鎮平、黃奕武、黃碧旋,因黃奕樹早歿於82年7月7日 ,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黃獻能、黃獻森、黃麗鳳、 黃明珠、黃佩玟、黃明娟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則王玉環、黃 奕樹、原告、被告黃清全、黃奕成、黃奕德、黃鎮平、黃奕 武、黃碧旋之應繼分各為1/9,黃奕樹之應繼分由被告黃獻 能、黃獻森、黃麗鳳、黃明珠、黃佩玟、黃明娟代位繼承各 為1/54(1/9×1/6=1/54)。另黃碧旋於101年10月4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羅會釗、羅會錡、羅筱芬,應繼分各 為1/27(1/9×1/3=1/27)。另王玉環於104年5月6日過世 ,黃奕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黃獻森、黃麗鳳、黃明珠 、黃佩玟、黃明娟五人拋棄繼承,是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被告黃清全、黃奕成、黃奕德、黃鎮平、黃奕武,黃奕樹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黃獻能,應繼分各為1/72(1/9×1/8 =1/72),至黃碧旋之應繼分則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羅 會釗、羅會錡、羅筱芬代位繼承各1/216(1/72×1/3=1/21 6),並已於104年8月17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 承系統表、被告黃清全等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據。是原告、 被告黃清全、黃奕成、黃奕德、黃鎮平、黃奕武之應繼分各 為27/216(1/9+1/72=27/216);被告黃獻能之應繼分為7 /216(1/54+1/72=7/216);被告黃獻森、黃麗鳳、黃明 珠、黃佩玟、黃明娟之應繼分各為4/216(1/54換算為4/216
);被告羅會釗、羅會錡、羅筱芬之應繼分各為9/216(1/2 7+1/216=9/216)。
㈤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⒈本院於105年8月17日勘驗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除被告黃 鎮平到場外,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到場,勘驗結果如下: ①金沙鎮榮湖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不規則五邊 形,地貌高低起伏不平整,現為樹林無法進入,無聯外 道路,須由同段471-1地號土地上無名產業道路通行。 ②金沙鎮榮湖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不規則六邊 形,地貌平整,現種植高粱,無聯外道路,據被告黃鎮 平表示現使用借貸予黃成福耕作。
③金沙鎮榮湖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不規則四邊 形,地貌平整,現種植高粱,無聯外道路,據被告黃鎮 平表示現使用借貸予黃成福耕作。
④金沙鎮榮湖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不規則四邊 形,現為樹林無法進入,無聯外道路。
⑤金沙鎮榮湖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不規則四邊 形,地貌平整,由北側往南側略為傾斜,現種植高粱, 沿同段128、127、126、199、123地號土地上無名產業 道路通行至同段401地號土地上道路,據被告黃鎮平表 示現使用借貸予黃成福耕作。
⑥金沙鎮榮湖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不規則五邊 形,地貌平整,現種植高粱,由南側小路通往同段243 地號土地,再通行至同段955-1地號土地上無名產業道 路,據被告黃鎮平表示現使用借貸予黃成福耕作。 ⑦金沙鎮榮湖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不規則六邊 形,地貌高低起伏、有積水水坑、雜草叢生,無聯外道 路。
⑧金沙鎮榮湖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不規則五邊 形,地貌與同段244地號土地高低差約2公尺,土地地勢 較低,地面高低起伏、有水坑、雜草叢生,無聯外道路 。
⑨金沙鎮榮湖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不規則八邊 形,地貌高低起伏、雜草叢生,無聯外道路。
⑩金沙鎮榮湖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不規則五邊 形,地貌高低起伏、雜草叢生,無聯外道路。
⑪金沙鎮榮湖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不規則四邊 形,地貌高低起伏,與同段459、473-1地號土地有高低 段差約1公尺,西側雜草叢生,中間靠東側部分有人工 挖掘之壕溝,東側為樹林,無聯外道路,須經由同段47
3-1地號土地上之無名產業道路通行。據被告黃鎮平表 示該壕溝為以前駐軍所挖掘供營區使用,現營區已搬遷 無人使用。
⑫金沙鎮榮湖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不規則四邊 形,地貌高低起伏不平整、有積水水塘、雜草叢生,南 側部分土地與同段473-1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為供通行 之無名產業道路。
⑬金沙鎮榮湖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不規則四邊 形,地貌高低起伏,與同段448、473-1地號土地有高低 段差約1公尺,西側雜草叢生,中間靠東側部分有人工 挖掘之壕溝,東側為樹林,無聯外道路,須經由同段 473-1地號土地上之無名產業道路通行。
⑭金沙鎮榮湖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不規則長方 形,地貌平整、淤泥地、上有雜草,南側需經高低差約 2公尺之路緣邊坡通往環島東路,北側可通往同段473-1 地號土地上之無名產業道路。
⑮金沙鎮榮湖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不規則四邊 形,西南側為環島東路道路用地及路緣地,其他部分凹 陷,高低差約1公尺,凹陷部分之土地地貌平整、淤泥 地、上有雜草,聯外道路為環島東路。
⑯金沙鎮榮湖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不規則六邊 形,現為樹林、雜樹叢生,無法進入,無聯外道路。 ⑰金沙鎮汶沙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長方形,現 為巷道,部分路面為水溝,上覆水溝蓋,部分路面鋪設 石板。
⑱金沙鎮汶沙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不規則長方 形,現為門牌號碼國中路17、19、21(即沙美郵局)、 23、25號建物前方人行道用地,路面鋪設地磚,部分土 地為國中路道路用地。
⑲金沙鎮汶沙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三角形,南 側部分土地為環島東路道路用地,其他部分長有雜草。 ⑳金沙鎮汶沙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不規則三角 形,大部分部分土地為環島東路道路用地,其他部分為 路緣地。
㉑金沙鎮汶沙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不規則四邊 形,土地由南往北隆起,北側現有鐵皮工作物2間,並 闢置菜園,種植南瓜,東側上半段與門牌號碼榮光新村 116號建物座落土地接壤,其餘部分為附近建物通行使 用,可通往同段479、955-1地號土地通行至955-2地號 土地上之環島東路。
㉒金沙鎮汶沙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不規則四方 形,東側之同段506地號鄰地上為「汶鳳宮」建築主體 及鐵皮屋,鐵皮屋約1/3面積及宮埕約1/3座落在本土地 上,土地其他大部分為池塘,無種植水生作物。可經由 南側同段539地號鄰地上無名道路通行。
㉓金沙鎮汶沙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不規則四邊 形,地貌由四周往中央凸起,較西側之同段511地號土 地高約1公尺,現堆置鐵皮貨櫃2只,可通往同段511地 號土地上之無名道路。據被告黃鎮平表示該2只貨櫃為 鄰居黃文演所有暫時堆置。
㉔金沙鎮汶沙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四方形,上 有門牌號碼后浦頭4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閩式一落二櫸 頭建物1棟,聯外道路為南側之同段521-1地號鄰地上之 巷道。上開建物建築體完整,屋頂無缺損或塌陷,由門 口往屋內以目視查看,客廳擺設神明桌及八仙桌,神明 桌上左右兩側分設神明龕、牌位龕、香爐及四盞電子燭 台,電子燭台為點亮狀況,八仙桌上擺放祭品及金紙等 物。據被告黃鎮平表示為家庭成員共同祭祀使用,現無 人居住。
㉕金沙鎮汶沙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不規則五邊 形,與南側同段541地號鄰地之池塘相連,地面凹陷, 與北側同段539、543地號鄰地上之無名道路高低差約1 公尺,北側部分土地為無名道路道路用地,其他部分雜 草叢生、無作物。
㉖金沙鎮汶沙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不規則四邊 形,現為池塘,無種植水生作物,亦無抽水或供氧等設 施,無聯外道路。
㉗金沙鎮汶沙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不規則四方 形,由北往南傾斜,西側連接無名產業道路,地面長有 雜草。
㉘金沙鎮汶沙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不規則長方 形,由北往南傾斜,東側部分地面凹陷,南側部分土地 為無名產業道路道路用地,地面長有雜草。
㉙金沙鎮汶沙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不規則四邊 形,現為空地,地面平整長有雜草。可經由北側無名道 路通行。
㉚金沙鎮汶沙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長方形,上 有門牌號碼后浦頭42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二落二櫸頭閩式 建物1棟,無聯外道路,可經由同段520、1692、1695地 號土地通往北側無名道路。據被告黃鎮平表示該建物為
祖遺,現由被告黃奕武居住使用。
㉛金沙鎮汶沙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四方形,上 有無門牌號碼之未辦保存登記閩式建物1棟,建物內有 桌、椅、雜物,設有火爐等設備。據被告黃鎮平表示該 建物為祖遺,現由被告黃奕武居住使用。
㉜金沙鎮汶沙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不規則四方 形,地貌平坦,種植玉米、芋頭、芭蕉等作物,東北側 、東南側土地為無名道路道路用地。據被告黃鎮平表示 該土地現由共有人黃章彬種植使用。
㉝金沙鎮汶沙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不規則四邊 形,係空地,為門牌號碼后浦頭57號建物大門前方空地 ,地面平整,鋪設碎石,可通往同段1695地號土地上之 無名道路。
㉞金沙鎮汶沙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不規則四邊 形,地貌平整,種植芥菜與蔥,鋪設水管等農作設施, 東北側有鐵皮屋頂之木造農具間,依目視分為前後2部 分,後方部分為貨櫃改造,設為房間使用,前方部分有 桌椅等雜物,並有吊曬衣物,可經由同段1695、1758、 1761、1766地號土地通往北側無名道路。 ㉟金沙鎮汶沙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不規則四邊 形,現為空地,地面長有雜草。聯外道路為同段1819地 號土地無名巷道。
㊱金沙鎮北八劃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長方形,為 重劃區土地,現種植高粱,東北角建有豬舍1座。聯外 道路為同段520地號道路地。據被告黃鎮平表示該豬舍 為黃奕樹興建,該豬舍現使用借貸予黃成福養雞使用。 ㊲金沙鎮北八劃0000-0000地號土地:地形為長方形,為 重劃區土地,現種植高粱。聯外道路為同段530地號道 路地。據被告黃鎮平表示現使用借貸予黃成福使用。 有本院105年8月17日勘驗筆錄、照片、金門縣地政局105 年8月26日地測字第1050005532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據。
⒉次查,本件共有物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等情,亦已 如前述。審諸本件分割方法不能由兩造協議決定,再衡酌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現為樹林無法 進入,部分土地則為水塘或淤泥地,欠缺適宜之聯外道路 ,另有部分土地上有兩造祖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閩式建築 。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 之利益,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以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割 為兩造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於法尚無不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黃獻能、黃獻森、黃麗鳳 、黃明珠、黃佩玟、黃明娟主張由被告黃獻能取得系爭榮 湖段454地號土地全部、被告黃獻森等5人取得系爭北八劃 段156地號土地並維持分別共有云云,未慮及系爭土地之 現狀、經濟效用,且對於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利益亦無法兼 顧,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 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適當,詳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並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偉民
附表一:土地一覽表
┌───────────────────────────────┐
│土地 │
├──┬─────────────────┬─────┬────┤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
├──┼─────────────────┼─────┼────┤
│1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黃清全、│
├──┼─────────────────┼─────┤黃奕成、│
│2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黃奕德、│
├──┼─────────────────┼─────┤黃鎮平、│
│3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黃奕文、│
├──┼─────────────────┼─────┤黃奕武、│
│4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黃獻能、│
├──┼─────────────────┼─────┤黃獻森、│
│5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黃麗鳳、│
├──┼─────────────────┼─────┤黃明珠、│
│6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黃佩玟、│
├──┼─────────────────┼─────┤黃明娟,│
│7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羅會釗、│
├──┼─────────────────┼─────┤羅會錡、│
│8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羅筱芬依│
├──┼─────────────────┼─────┤附表二所│
│9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
│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割為分別│
├──┼─────────────────┼─────┤共有。 │
│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 │
├──┼─────────────────┼─────┤ │
│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 │
├──┼─────────────────┼─────┤ │
│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 │
├──┼─────────────────┼─────┤ │
│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 │
├──┼─────────────────┼─────┤ │
│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 一分之一 │ │
├──┼─────────────────┼─────┤ │
│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 │
├──┼─────────────────┼─────┤ │
│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 │
├──┼─────────────────┼─────┤ │
│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 │
├──┼─────────────────┼─────┤ │
│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 │
├──┼─────────────────┼─────┤ │
│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 │
├──┼─────────────────┼─────┤ │
│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 │
├──┼─────────────────┼─────┤ │
│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 │
├──┼─────────────────┼─────┤ │
│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 │
├──┼─────────────────┼─────┤ │
│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 │
├──┼─────────────────┼─────┤ │
│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 │
├──┼─────────────────┼─────┤ │
│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 │
├──┼─────────────────┼─────┤ │
│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 │
├──┼─────────────────┼─────┤ │
│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 │
├──┼─────────────────┼─────┤ │
│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 │
├──┼─────────────────┼─────┤ │
│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 │
├──┼─────────────────┼─────┤ │
│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 │
├──┼─────────────────┼─────┤ │
│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二分之一 │ │
├──┼─────────────────┼─────┤ │
│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二分之一 │ │
├──┼─────────────────┼─────┤ │
│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 │
├──┼─────────────────┼─────┤ │
│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 │
├──┼─────────────────┼─────┤ │
│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 │
├──┼─────────────────┼─────┤ │
│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一分之一 │ │
└──┴─────────────────┴─────┴────┘
附表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明細表┌──┬─────┬─────────┬─────────┬───────┐
│編號│姓 名 │應 繼 分 比 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1 │黃清全 │二一六分之二七 │11,400元 │訴訟費用(新臺│
├──┼─────┼─────────┼─────────┤幣): │
│2 │黃奕成 │二一六分之二七 │11,400元 │裁判費67,429元│
├──┼─────┼─────────┼─────────┤測量費23,600元│
│3 │黃奕德 │二一六分之二七 │11,400元 │------------- │
├──┼─────┼─────────┼─────────┤合計 91,029元│
│4 │黃鎮平 │二一六分之二七 │11,400元 │ │
├──┼─────┼─────────┼─────────┤ │
│5 │黃奕文 │二一六分之二七 │11,400元 │ │
├──┼─────┼─────────┼─────────┤ │
│6 │黃奕武 │二一六分之二七 │11,400元 │ │
├──┼─────┼─────────┼─────────┤ │
│7 │黃獻能 │二一六分之七 │2,909元 │ │
├──┼─────┼─────────┼─────────┤ │
│8 │黃獻森 │二一六分之四 │1,670元 │ │
├──┼─────┼─────────┼─────────┤ │
│9 │黃麗鳳 │二一六分之四 │1,670元 │ │
├──┼─────┼─────────┼─────────┤ │
│ │黃明珠 │二一六分之四 │1,670元 │ │
├──┼─────┼─────────┼─────────┤ │
│ │黃佩玟 │二一六分之四 │1,670元 │ │
├──┼─────┼─────────┼─────────┤ │
│ │黃明娟 │二一六分之四 │1,670元 │ │
├──┼─────┼─────────┼─────────┤ │
│ │羅會釗 │二一六分之九 │3,790元 │ │
├──┼─────┼─────────┼─────────┤ │
│ │羅會錡 │二一六分之九 │3,790元 │ │
├──┼─────┼─────────┼─────────┤ │
│ │羅筱芬 │二一六分之九 │3,79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