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6號
KMDV,105,聲,16,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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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余國興
      余天才
      翁玉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刑事案件原係由刑事庭信股審理,最終由刑事庭平股以 103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並裁定將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民事庭慶股審理。惟慶股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行準 備程序後,當庭並未宣示準備程序終結,直至105年10月間 才收到民事庭和股訂於105年11月2日行準備程序之開庭通知 ,聲請人對於在未宣示準備程序中結且尚有事實待釐清的狀 況下貿然改行言詞辯論程序感到極為困惑。於105年11月2日 開庭當日審判長王鴻均法官在本件聲請人當庭擴張訴之聲明 ,尚未釐清是否須繳納裁判費,且尚未命不繳之情形下,仍 繼續審理並當庭宣示辯論終結,且對於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 之請求不予理會。詎料,本件刑事附代民事案件於105年11 月2日辯論終結後之翌日(即105年11月3日),聲請人之訴 訟代理人隨即收到先前提出之刑事案件再審案件駁回裁定, 該駁回裁定竟同樣由王鴻均法官所為,於本件中,不論原刑 事案件的再審程序,或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原因事實均緊 扣原刑事案件,原刑事案件的再審程序形式上雖非本案的前 審程序,惟實質上卻與本案密切相關,此時若容許兩案件均 由同一法官單獨審理,則根本無從期待已審理刑事再審程序 並做成駁回裁定之王鴻均法官,可以立於超然客觀進行審理 ,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聲請王鴻均法官迴避。
㈡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答辯理由,與聲請人另案提出之再審 理由確實有高度重複,且聲請人於本件所援用證明原刑事判 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關鍵證據,業經王鴻均法官以105年度聲 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認定不足以推翻原刑案判決而駁回再審 聲請。從而,由承審本件民事事件之王鴻均法官身兼刑事庭 法官,並於另案之刑事再審程序中,駁回本件所援用之主要 理由與證據,足認王鴻均法官執行本件審判職務時,於作成 判決前早已形成不利於聲請人之心證預斷,除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顯無法保持客觀超然之立場審理本件,故聲請 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王鴻均法官 迴避。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 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 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 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且法官有民事 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 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推事曾參與該訴 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關於推事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 案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85號 判例參照。再按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 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非 屬同一事件;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係以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 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 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酌。又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 之。
三、經查:
㈠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則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固以依民事訴訟法第



274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結準備程序後,始定期行言詞辯論為 宜,惟言詞辯論程序所踐行之程序較準備程序嚴謹,對訴訟 當事人並無不利,故受命法官雖僅諭知本件候核辦,未諭知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審判長若認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或受命法官闡明訴訟關係並非妥適,自得逕定言詞辯論期日 ,自行指揮、調查、辯論並延展辯論期日,況民事訴訟法第 274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效力規定,縱未依此規定終結準備程 序,而由審判長逕定言詞辯論期日,該訴訟程序尚難認有重 大瑕疵。是以,準備程序終結與否,均為該案審判長或承審 受命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之範疇,難認該案 承審受命法官未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固應為調查。但就其聲 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 亦有明定,是依此規定及首揭判例要旨,該案承審受命法官 如認為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不必要者,本可不為調查,尚不 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及不滿承審受命法官就其聲明之證 據不為調查,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另主張承 審法官對其請求訊問證人乙節,均置之不理云云,惟此僅係 對於本案承辦法官對聲請人所聲明之證據方法為容納與否之 不同意見,均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內涵,乃係涉及法官於訴 訟程序之指揮及是否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尚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㈡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王鴻均法官,前固曾審理聲請人105年 度聲再字第1號妨害名譽案件再審之聲請,惟查,上開案件 係審理聲請人是否符合開啟再審之要件,與本件103年度訴 字第87號損害賠償事件係審理聲請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者並非同一事件,亦無前後審之關係,並再審案件之承 辦法官有參與該民事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情形,尤與審級 利益無關,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先後參與同一 事件不同審級審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亦未涉及該民 事訴訟程序之審級利益。再依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僅以本件 承審法官前擔任刑事再審案件之承審法官,遽以認定承辦法 官審理本件民事訴訟對聲請人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據以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而聲請王鴻均法官迴避,即非有據 。
㈢聲請人所舉上述迴避原因,並未涉及承審法官對本件訟爭事 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形,而係聲請人對承審法官於訴訟指 揮及證據方法取捨方面所為之質疑,屬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 處理該事件態度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認承



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聲請人聲請上開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該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未合,是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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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