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92號
KMDV,105,司票,92,2016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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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謝華明
相 對 人 吳自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 票原本3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3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附表所 示本票,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原本三紙在卷 可憑。因上開本票係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 是以,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 無據,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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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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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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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自在│ 未載發票日 │ 50,000元 │105年9月7日 │CH7769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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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自在│ 未載發票日 │ 50,000元 │105年9月9日 │CH7769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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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自在│ 未載發票日 │ 50,000元 │105年10月5日│CH730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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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