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同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7號
KMDV,104,訴,57,20161108,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莊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莊維欽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被   告 張莊道里
訴訟代理人 張悅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生於民國13年7月2日,戶籍資料雖登記伊父母 為莊續李水益,但因早年戶籍登記制度不完善,伊父母實 際姓名應為莊溫續及李益。莊溫續及李益生有莊翠煩與伊, 另收養被告之父莊貢生。嗣李益於56年11月21日過世,莊溫 續亦於59年 1月13日過世。莊溫續過世後留有如附表所示遺 產,其中編號1至13之土地均經莊貢生於69年 4月8日,自命 為唯一繼承人而繼承取得。嗣於104年4月間,金門縣地政局 辦理地籍清理,查悉莊溫續尚遺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未 辦繼承。被告即與莊貢生之其餘繼承人(即莊貢生長女莊水 梨之繼承人翁資土、翁昭華、翁昭幼、翁允棟、翁允堅)協 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僅由被告戊○○、丁○○○ 各取得該地應有部分41/200、59/200。因此筆土地仍為莊溫 續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被告係於104年7月 14日方登記取得,故渠等侵害繼承權情事尚未逾民法第1146 條第 2項之時效。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 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為莊溫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聲明:㈠被告應塗銷被繼承人莊溫續所遺如附表編號14所示 土地於104年7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辦理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辯稱:原告長期未主張繼承,其請求權應已罹 於時效等語。
㈡被告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自己為莊溫續、李益之女 ,方有可否繼承莊溫續遺產之問題。又縱可證實上情,原告



之繼承權亦因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而告喪失,亦不得再 主張物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李益於56年11月21日過世,莊溫續於59年1月13日過世。 2.莊溫續過世後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3.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土地經莊貢生於69年4月8日,以莊溫 續唯一繼承人為由,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4.莊貢生於90年11月26日過世,其配偶陳清茶於93年7月2日過 世,其子女為被告2人及莊水梨。
5.莊水梨於 103年10月23日過世,其夫翁資土及子女翁昭華、 翁昭幼、翁允棟、翁允堅為其全體繼承人。
6.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由被告 2人與翁資土、翁昭華、翁昭 幼、翁允棟、翁允堅於104年7月14日,以莊貢生繼承人身分 及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由被告戊○○、丁○○○各取得該 地應有部分41/200、59/200。
7.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如附表編號14所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補字卷第15至18頁)、福建省金門縣 戶籍登記簿、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 本院卷一第67至98頁);被告提出莊貢生於69年辦理莊溫續 遺產繼承之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土 地登記保證書(本院卷一第134至14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歷來所有權移轉申登資料、地籍 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9至49、182至281頁)審認無訛,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莊溫續及李益之女,被告於104年7月14日就附 表編號14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業已侵害其可繼承莊 溫續遺產之權利,應塗銷該登記,並登記為莊溫續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莊溫續及李益之女(即原告戶籍 登記之父母欄是否誤繕為莊續李水益)?倘是,原告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渠等就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改登 記為莊溫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又本件有無繼 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情事?倘有,原告得否再依物上請求 權為主張?析述如下:
1.原告應係莊溫續及李益之女,其戶籍登記之父母欄應為誤繕 :




⑴查莊翠煩育有三子,分別為訴外人甲○○、乙○○與丙○○ ,有渠等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28、49、50頁)在卷可考。 經傳喚渠等到庭證述,均一致陳明「原告為伊之親阿姨,被 告戊○○為伊之表兄弟,因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故行使拒 絕證言權,且亦不願配合進行 DNA鑑定」等語(本院卷二第 141至143頁)。核與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原告證稱:甲○ ○、乙○○、丙○○都是我大姊的兒子,都要叫我阿姨等語 (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相符。堪認原告之父母與莊翠煩 之父母相同,亦與被告之父莊貢生之父母相同。 ⑵再原告與莊翠煩之父母均登記為「莊續李水益」,與莊貢 生之父母登記為「莊溫續、李益」雖有不同。惟依本院調得 之莊溫續、李益與原告之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69、84頁) 顯示,莊溫續生於民前33年5月1日,李益生於民前28年 6月 11日,原告生於13年7月2日,在當時時空背景下,並未建置 精確之戶籍登記制度,故登記疏誤並非鮮見。復考金門為閩 南語系,在早年未推廣國語之年代,倘以閩南語讀音轉換為 國語文字進行戶籍登載,其字詞選擇恐難一致,更無電腦系 統可供校正齊一。是考量原告與莊貢生父母欄之登載雖有不 同,惟就「莊續、李益」等重要字彙,尤指此部分之閩南語 讀音,尚屬一致;暨原告以其92歲高齡,仍堅稱與莊貢生之 父母相同,並有前揭證人所陳明之關係為據,及被告始終未 提出證據為反駁之情形下。應認原告、莊翠煩與莊貢生之父 母確係相同,均為莊溫續及李益。更況乎原告可提出被告丁 ○○○致贈之紅包(本院卷一第 117頁),該紅包袋上被告 丁○○○稱原告為「姑媽」,另提出其與被告戊○○之合照 (本院卷一第 118頁),均可證明兩造關係之匪淺,自以原 告所述為可採。
2.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業已喪失對莊溫續 遺產之繼承權,亦無從主張物上請求權:
⑴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揭示「繼承權被侵害 ,被害人得請求回復之。其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 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為民法第1146條所明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 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 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 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 害,司法院釋字第 437號參照。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 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 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 40年台上字第 730號判例)。而繼承權被侵害,係於繼承開



始逾10年後始發生者,在此之前,既無侵害事實,即無請求 回復可言,尚非得逕依同條第 2項規定,認被害人之回復請 求權業因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此情形, 為早日確定繼承關係,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自知悉被侵 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逾10 年者亦同」。另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提及 「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全 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且繼承權既已全部喪 失,對於遺產要無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可言,自不得主張物 上請求權」。
⑵查莊溫續於59年1月13日過世後,莊貢生即於69年 4月8日, 以自己乃莊溫續唯一繼承人為由,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如附 表編號 1至13所示不動產,乃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與莊翠 煩同為莊溫續之繼承人,亦如前述。是由莊貢生否認原告及 莊翠煩之繼承資格起,當已侵害渠等之繼承權,且侵害時點 為69年4月8日。再審視該繼承權侵害情事,莊貢生明顯主張 原告及莊翠煩不具繼承資格,應由其單獨繼承莊溫續之全部 遺產等情。故倘非早年地籍管理係採人工登錄而未經電腦化 ,則莊貢生所申報繼承或地政機關告知其得繼承之遺產,自 應含括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併參繼承權之侵害僅以否認 繼承資格為已足,初不限於實際行使遺產權利之情形(如申 請登記為所有人),已如前述。是雖莊貢生於69年4月8日漏 未申報繼承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仍無礙其自斯時起即已 侵害原告及莊翠煩繼承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為早日確 定繼承關係,自斯時起算逾10年,原告與莊翠煩之繼承權俱 因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而告喪失,亦不得再主張物上 請求權。
3.綜上所述,原告、莊翠煩與莊貢生之父母相同,同為莊溫續 及李益。原告雖為莊溫續之女,但對莊溫續遺產之繼承權已 逾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而告喪失,且亦無從主張物上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塗銷被繼承人莊溫續所遺如附表編 號14所示土地於104年7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萬9671元(含裁判費1萬2880元、原告預納 之證人日旅費6791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被繼承人莊溫續所留遺產
┌──┬──────────────┬────┬─────────┐
│編號│ 地段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
├──┼──────────────┼────┼─────────┤
│ 1 │金門縣○○鄉○○段00地號 │ │莊貢生於69年4月8日│
├──┼──────────────┤ │以自己為莊溫續唯一│
│ 2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 │繼承人為由,辦理繼│
├──┼──────────────┤ │承登記為土地所有人│
│ 3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 │。 │
├──┼──────────────┤ │ │
│ 4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 │ │
├──┼──────────────┤ │ │
│ 5 │金門縣○○鄉○○段00地號 │ 全部 │ │
├──┼──────────────┤ │ │
│ 6 │金門縣○○鄉○○段00地號 │ │ │
├──┼──────────────┤ │ │
│ 7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 │ │
├──┼──────────────┤ │ │
│ 8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 │ │
├──┼──────────────┤ │ │
│ 9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 │ │
├──┼──────────────┤ │ │
│ 10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 │ │
├──┼──────────────┼────┤ │
│ 11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 1/3 │ │
├──┼──────────────┼────┤ │
│ 12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 │ │
├──┼──────────────┤ 全部 │ │
│ 13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 │ │
├──┼──────────────┼────┼─────────┤
│ 14 │金門縣○○鄉○○段00地號 │ 1/2 │被告 2人與翁資土、│




│ │ │ │翁昭華、翁昭幼、翁│
│ │ │ │允棟、翁允堅於 104│
│ │ │ │年 7月14日,以「莊│
│ │ │ │貢生繼承人」之身分│
│ │ │ │及分割繼承為原因,│
│ │ │ │登記由被告戊○○、│
│ │ │ │丁○○○各取得該地│
│ │ │ │應有部分41/200、59│
│ │ │ │/20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