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在江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選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在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在江(綽號阿在)係益昌工程行負責 人,曾於民國95年至103年間任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村社區 發展協會理事長,蔡雪傲則係被告之配偶,魏智遠及陳信益 (綽號黑人)均為被告葉在江益昌工程行雇用之員工,且均 為本屆105年1月16日立法委員選舉金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 被告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 使他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為圖使特定立法委員候選人順利 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有 投票權之人將票投給該特定候選人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 日下午10時1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員 工陳信益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陳信益至 被告位於金門縣○○鄉○○○村0號住處會晤,陳信益隨後 來到被告住處1樓客廳,在場者尚有其配偶蔡雪傲及員工魏 智遠,被告當場詢問陳信益「這次投票有無支持對象?」陳 信益表示:「沒有」,被告以行求投票之意思問陳信益:「 一票一張,要不要接受」,意指一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代價,行求有投票權之陳信益在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予 特定候選人,惟遭陳信益答覆:「我要支持一個會做事情的 立委候選人,我不接受」,而當場拒絕,因認被告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現已修正為同法第99條第1項)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 其要件有三:(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二)須有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三)須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 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 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 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 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 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 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 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即 修正後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均應充足前述三要件,亦即 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所謂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 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 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 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 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 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在江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陳信益、魏智遠、蔡雪傲於調查處調查、偵訊時之證述、亞 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手機通話紀錄翻 拍照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益昌工程行負 責人,曾於95年至103年間任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村社區發 展協會理事長,蔡雪傲係其配偶,魏智遠及陳信益為其雇用 之員工,為本屆105年1月16日立法委員選舉金門選區之有投 票權人,於上開時間撥打行動電話給陳信益,要求陳信益至 被告住處會晤,並於陳信益抵達時詢問陳信益「這次投票有 無支持對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行求投票之犯行,辯稱:陳信益到伊住處後,伊先問為 何那麼久沒有做工,再問他有沒有支持的對象,他說沒有, 伊就跟他說吳成典支持一票,伊沒有說「一票一張」,陳信 益有重聽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葉在江係益昌工程行負責人,曾於95年至103年間任金 門縣金寧鄉仁愛新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蔡雪傲則係被告 之配偶,魏智遠及陳信益為其雇用之員工,為本屆105年1月 16日立法委員選舉金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被告於上開時間 撥打行動電話給陳信益,要求陳信益至被告住處會晤,並於 陳信益抵達時詢問陳信益「這次投票有無支持對象?」等情 。為被告坦承,並據證人魏智遠、蔡雪傲等人證述明確,且
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手機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行求投票罪之規定,茲就前揭要件予以 分述如下:
⒈證人陳信益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78年起因不明原因耳朵 聽力不好,且愈來愈嚴重。記不清楚104年12月22日晚上至 被告住處原因,當天沒有談什麼事情,被告有問立委選舉是 否有支持的對象,伊回答沒有,只說要選以後遇到事情會幫 忙的人就可以。當晚被告沒有推薦立法委員要選誰、提到立 委選國民黨立委楊鎮浯一票一張、拿一張新臺幣壹仟元給伊 及拿一張壹仟元出來等行為。伊在調查局沒有講一張是指買 票、是錢的意思,一票一張是調查局人員說的,調查局人員 說一張,我回說不管何時都有一張,因為被告常常說這一張 拿去買涼的,調查局誤以為一張是買票,另約於農曆11月3 日(即104年12月13日)晚上在湖南地區的農場,被告談到 要伊在臺灣幫忙訂一個燒雞桶,錢是支付燒雞桶的錢,但調 查局認定是買票的錢。那天被告喝醉酒,有說一張,沒有說 票,伊認為被告是在醉酒話,伊就走了等語在卷。 ⒉證人陳信益於調查處詢問時陳稱:「(在這次的立委選舉中 ,葉在江有無找你買票?)有的。(請詳述葉在江找你買票的 過程?)某日晚間10點多...我接到阿在的電話,然後我就過 去他家...阿在問我:『這次立委選舉有沒有支持對象?』 ,我說:『沒有』,他再問我:『一票一張要不要接受?』 ,我回答:『我要支持一個會做事情的立委候選人,我不要 接受』。過不久我就回家睡覺了。(『一票一張』是否即意 指一張選票1000元?)我認為這是買票,但我不想接受,所 以我沒有再追問『一張』是什麼意思。我認為是錢,只是錢 多少我沒有再問那麼多,即使1萬元我也不會接受,這是對 方自己的事情,我不接受」等語在卷。
⒊證人陳信益於偵訊時證稱:「(葉在江有無針對本年之立委 選舉,找你詢問你要投給誰?)葉在江在104年某日晚上打電 話給我,要我到他家中找他,我就到他家找他,他說:『一 張看你要不要』,我當作他喝醉說醉話,我就沒當真。他沒 有問我要投給誰。(在調查筆錄中你提到,葉在江有問你立 委選舉有無支持的對象,你說沒有,有何意見?)他有問我 有沒有支持的立委,我跟他說沒有,我要找一個會幫人民做 事的人,但我沒有跟他說我要支持誰。(葉在江說一張看你 要不要是何意?)我只跟他說:『沒有啦,到時再說。』, 我當做他在說醉話。(調查筆錄中,表示一票一張是否指一 張選票1000元的意思,你如何回答?)他是說一張看我要不
要,我就當他在說醉話,我只有強調我要選一個會做事情的 人。(葉在江之後還有沒有再問你有關選舉的事?)沒有,因 為我當下已經拒絕他了。(葉在江支持哪個候選人?)我不知 道,因為我沒有答應他一票一張,我就沒有問他支持誰等語 在卷。
⒋證人魏智遠於調查處詢問時陳稱:「(104年12月中旬,葉在 江以每票1000元代價,遊說你投票支持楊鎮浯,對此你如何 回應?)沒有這回事,我只是到葉在江家裡泡泡茶、聊聊天 。...印象某一天晚上,我坐在葉在江家的客廳看電視,黑 人【即證人陳信益】突然進來問葉在江『立委你要支持誰』 ,葉在江有反問『黑人那你這次要支持誰』,兩個人有討論 選舉的事情,但至於他們講什麼我沒有注意」等語;於偵查 中訊問時證稱:「(葉在江有無就本次立委選舉,詢問你要 投票支持誰?)沒有,我們一起工作很少談選舉,一般人也 很少談起要投給誰。(是否知葉在江有向旗下的工人遊說, 要一票一張進行買票的行為?)沒有。(有無在葉在江家中, 見過黑人,你們三人聊天聊到立委選舉要支持誰?)我有在 葉在江家中碰到黑人也到葉在江家中,黑人進來時,葉在江 有問黑人今年要投給誰,但當時我在看電視,所以我也沒有 仔細聽,而且平常葉在江家中也有很多工人來來去去的,所 以我沒有注意聽」等語在卷。
⒌證人蔡雪傲於調查處詢問時陳稱:「(陳信益今日在本調查 處筆錄供述,陳信益表示:「阿在問我:『這次立委選舉有 沒有支持對象?』,我說:『沒有』,他再問我:『一票一 張要不要接受?』,我回答:『我要支持一個會做事情的立 委候選人,我不要接受』。過不久我就回家睡覺了。」那天 你是否在場?上述談話是否屬實?他們談話內容為何?)實 在,那天我有在場,我在客廳泡茶給他們喝,還在看電視節 目「臺灣真女人」那天我看到大約22點多才上樓睡覺。當天 黑人有來,魏智遠也在大廳,我有聽到這些話,黑人說不要 答應。(當天晚上你先生有無提起要支持哪位候選人?)沒有 ,我沒聽到。」等語;於偵查中訊問時證稱:「(104年12月 某日,陳信益、魏智遠有無到你家跟你先生討論選舉投票的 事?)日期我不記得了,是在12月沒錯,當天晚上我也在場 ,那天我先生去讓人家請客吃完飯回到家,晚上10點多陳信 益及魏智遠到我家,我有聽到葉在江一票一張要不要,陳信 益說不要,當時我先生喝酒,我想他說的一張應該是指一千 元,但並沒有說要選誰。魏智遠則是坐在旁邊沒有說話,葉 在江也沒有跟魏智遠講一票一張的事,只對陳信益說。(為 何葉在江會對陳信益說一張一票?)他喝了酒,當時葉在江
跟陳信益說國民黨及民進黨的事,因為陳信益是臺灣人,葉 在江認為臺灣人比較支持民進黨,所以才會跟陳信益說一票 一張的事,主要是要遊說他支持國民黨,不過當天我沒有看 到葉在江拿錢出來。」等語在卷。
⒍證人陳信益、魏智遠、蔡雪傲就被告是否如起訴意旨所指問 陳信益:「一票一張,要不要接受」一節前後、互核證述不 一,且證人陳信益於審理期日自經訊問其姓名年籍時起即明 顯呈現聽力不良情事,再其證述幫被告在臺灣訂一個燒雞桶 一節,核與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在法院審理過程中, 明顯看出證人陳信益重聽,是應係其誤將受被告委託購買燒 雞桶款項之事於調查詢問、偵訊訊問時回應,誤使調查局認 為被告有向其買票、期約情事之情節相符,並有郵戳日期 104年12月15日之包裹託運單影本在卷可按。而證人蔡雪傲 於調查處詢問時陳稱:「我有聽到這些話」,係經調查處人 員以誘導方式詢問而回答,非由證人蔡雪傲先行主動陳述, 且證人蔡雪傲當時正在觀賞電視節目,並非全程專注聆聽被 告與證人陳信益間之談話,則證人陳信益、蔡雪傲於調查及 偵訊陳稱被告有對證人陳信益稱「一票一張,要不要接受」 一節,是否可信,容有疑問。然而,被告當天確實沒有任何 交付金錢予證人陳信益或出示現金之行為,亦未請求證人陳 信益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何特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 等情節,分據證人蔡雪傲於偵查中、證人陳信益於審理時證 述明確業如前述。再據證人陳信益、魏智遠、蔡雪傲上開證 述內容觀之,被告於起訴書所指之日當晚與證人陳信益見面 全程並未提及其支持何特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自始至終亦 未提到任何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姓名等情節自明。至於證人蔡 雪傲上開證述稱被告於上開時地遊說證人陳信益支持國民黨 ,惟被告辯稱其支持之立法委員候選人為新黨吳成典,核與 證人即盤山村村長翁明海於審理時證述:「(去年立委選舉 期間你是否有去葉在江家尋求國民黨立委候選人楊鎮浯的支 持?)有,楊鎮浯的爸爸來找我,請我協助幫忙拉票,我是 葉在江的前總幹事,又是現任的村長,我就拜託他,投楊鎮 浯一票,他跟我講,他不支持國民黨,他支持吳成典。」等 語相符,是尚難以證人蔡雪傲之證述,遽認被告於上開時地 有何暗示證人陳信益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何特定候選人 情事,至於被告自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晚有請 證人陳信益支持吳成典一情,惟與證人陳信益、魏智遠、蔡 雪傲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而被告供述當日有飲酒情事,核 與證人陳信益、魏智遠、蔡雪傲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顯與其他事證不符,實難採信。是被告既然未要
求或暗示證人陳信益投票給何特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亦未 明確表示以何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證人陳信益約定使證人陳信 益如何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當場亦未交付或出示金錢,客 觀上無從認定被告對證人陳信益有何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行為至為明確。則被告所為即與行求投票罪客觀構成要件 不符。至於公訴人所提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雙 向通聯、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陳 信益間有於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通話,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 對證人陳信益有何行求投票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問陳信益:「 一票一張,要不要接受」之情事,縱認被告有為「一票一張 ,要不要接受」之表示,亦尚無法認定被告所為合於行求投 票罪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客觀要件,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足使本院形成對 被告所犯行求投票罪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上開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其 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 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