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受責付人 甯國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責付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1日所為責付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告陳建立,非親、非友亦非故, 亦非其監護權人,並且非與職務有關應該必為之關係,鈞院 裁定將此陌生者之生命責付與抗告人,將如此重大責任責付 予抗告人,實令抗告人日夜寢食難安,且無能力遭受此重責 。且被告有一子一女均已30歲以上,抗告人已電聯二人其父 親危在旦夕。綜上所述,鈞院所為之裁定,顯非抗告人個人 能承受,請鈞院考量上述因素及被告現行生命之安全及其子 女連絡現況,重為適當裁決。退步言,人民私權之爭,如確 有責付於政府之必要,建議亦應為政府機關,並非個人,才 是確保其安全之必要。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 告之不變期間原則上為送達裁定後起算5 日,倘被告逾時始 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自不待言。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11月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38號所為之裁 定,業於同年11月7日送達至抗告人即受責付人人甯國平位 於「金門縣○○鎮○○路000號」之就業處所,並由其受僱 人代為領取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8、75頁),自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日,並 自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且無在途期 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04年11月13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 105年1月16日始提起抗告一節,有刑事抗告狀及其上之本院 收狀戳1紙在卷可按,顯見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其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