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403號
原 告 朱吉普
被 告 朱星輝
被 告 朱文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傳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
地,現各遭被告朱文慶、朱星輝無權占有,爰請求被告除去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5 年
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又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測結果,被告朱文慶、朱星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起訴狀
附圖所示A、B部分)之面積各為142.28、135.35平方公尺,此有
該事務所105年10月17日屏恆地二字第10530771700號函所附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9萬4,680元
【計算式:(142.28+135.35)36,000=9,994,68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並提出被告朱文慶
、朱星輝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繳納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