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5年度,383號
CCEV,105,潮補,383,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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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383號
原   告 屏東縣○○區○○
法定代理人 潘明坤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瑞昌商號即邱證錩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97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 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原告於103 年8 月21日決議將系爭建物之租金自103 年11月1 日起,提高至每月3 萬元,並於同年11月4 日函知 被告,惟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向原告陳請維持原租金,原 告則於同年3 月11日函覆被告維持原決定。詎被告於103 年 11、12月,僅繳納1 萬元之租金,並提存22萬元(即104 年 1 月至12月、105 年1 月至10月,共計22個月之租金)於本 院提存所,是被告迄今尚欠13個月租金未繳,原告自得終止 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者,被告若同意調整租金,其亦應給付尚未繳納之租金 等情。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自坐落於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鎮○○路00號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另應 自本起訴書送達對造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3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本起訴 書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第二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承租



原告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號建物, 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3萬元。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本起訴書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 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 位之訴,關於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部分,應以所請求返還標的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建物於105年 度之課稅現值為77,800元,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憑,則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8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13個 月(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租金39萬元,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 額,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積欠13個月租金39萬元部分,則先 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7,800元(計算式: 77800+390000=0000000)。至原告備位之訴,以請求被告 返還積欠之13個月租金為目的,是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39萬元。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 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467,800元核定之,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邱證錩」為被告提起本 訴,惟瑞昌商號之負責人自99年3 月5 日起即變更為「邱紀 嘉」,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可憑,則「 邱證錩」與「邱紀嘉」是否為同一人?若否,原告關於當事 人之記載即有欠缺,應予補正。此外,由原告起訴狀所載原 因事實,可知被告尚積欠原告13個月租金39萬元乙節,惟原 告先、備位之訴之起訴聲明中,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均僅記 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之記載即非明確,亦應併予更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如附表所示應 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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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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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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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補正被告正確姓名、住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
│ │訴狀(並檢附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以資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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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4 │提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號之建物,其│
│ │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謄│
│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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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提出上開建物之房屋外觀、屋況彩色照片(請黏貼於│
│ │A4紙上)。 │
├──┼───────────────────────┤
│6 │提出上開建物所在地區,近7 年來不動產價值高漲之│
│ │相關證據(請按年份整理,並製成附表)。 │
├──┼───────────────────────┤
│7 │提出兩造租約之原本及影本,又兩造間有無押租金之│
│ │約定,如有,請陳報其金額若干?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繳納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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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