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5年度,88號
CCEV,105,潮簡,88,2016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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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88號
原   告 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複代理人  黃小芬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銘樹
訴訟代理人 賴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肇嘉,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 銘樹,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民國104年11月27日 董監字第1048104194號函及委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至36頁),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陳銘樹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竟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 地上設置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0日屏枋地二 字第104308281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 示編號A、B之電線桿(即春日幹59R10A 2電桿,其中1根為 支撐桿,下稱系爭電桿),對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造 成妨害。又被告雖稱係訴外人張水龍申請用電,始會在系爭 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並提出伊出具之「同意土地使用及林 木修剪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伊並未書立系爭同 意書,亦未親自在同意書上用印,且伊亦未收到被告施工前 之通知或公告,即難謂伊有同意設置系爭電桿。況且,既然 是張水龍需要用電,則自應在其土地上設置電線桿,被告於 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桿,難認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基 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 系爭電桿及線路,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伊。其次,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參以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所定標準,請求被告賠償 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800元,及



自10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60元。再 者,縱認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伊顯係因公益而受有 特別犧牲,伊亦得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電桿及線路予以除 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元 。㈢被告應自10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960元。
二、被告則以:張水龍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之地上權人,其於94年3 月18日向被告申請用電,因上開土 地與系爭土地相近,且別無其他適當路徑,被告因而在系爭 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以連接電源端之春日幹59R10A1 電桿 ,並在上開1050地號土地上設置春日幹59R10A3 電桿,以此 方式供電,倘予以除去,則張水龍將陷於無電可用之處境。 又張水龍申請用電時,業已提出原告用印之「同意土地使用 及林木修剪同意書」,堪認原告已知悉並同意被告設置電桿 乙事,則被告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次,依 電業法第51、53條規定,被告於必要時,本得在他人土地上 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擇無損 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準此,被告為提供張水龍 用電,在別無其他適當路徑之情形下,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 爭電桿,且原告僅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則被告設置系爭 電桿對原告並無造成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亦屬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特別犧牲,依電業法第 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電業法第53條規定所指之 損害,乃指損害補償,而非屬於使用租金之性質。基上,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伊將系爭電桿及線 路予以除去,並返還土地,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及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0元,及自104年 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60元,均非有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張水龍為同段1050地號土地之地 上權人,上開2 筆土地相近,另張水龍於同段1050地號土地 上建築農舍及耕作,乃於94年6月1日向被告申請新設用電, 被告為輸送電力供1050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張水龍使用,遂於 系爭土地上設置春日幹59R10A2電桿,以連接電源端之春日 幹59R10A1電桿,及1050地號土地上之春日幹59R10 A3電桿 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用戶完整基本資料、現場照片、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0至21頁、第37至39頁、第61頁),且經本院會同屏 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7頁、 第57至59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亦未於施工前通知原告,即擅自 於系爭土地設置電桿,及該電桿應沿系爭土地旁之產業道路 設置,始為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原告既於系爭同意書上簽章,自難謂其於施 工前未受通知,且該電桿為連結電源端之春日幹59R10A1電 桿,及1050地號土地上之春日幹59R10 A3電桿之唯一路徑, 是其設置位置應為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查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8頁),其上所有權 人欄載有原告姓名,另身分證字號欄並載有原告之身分證字 號,經本院核對上開身分證字號之記載並無錯誤(見本院卷 第20頁),則系爭同意書記載原告身份證字號此等重要之個 人資料,衡諸社會常情,該資料理應係由本人妥為保管,他 人實無從獲知,系爭同意書既填具該資料,且經本院核對其 記載無誤,應堪認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原告個人資料應為原告 本人所提供。再參以證人張水龍於本院證稱:被告在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架設電線桿有經過我阿姨(即原告)同意,申 請架設電線桿的事情都交給陳中進處理,原告並未向我反應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不應該設置電線桿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102頁),證人陳中進證稱:我曾幫張水龍申請供 電,設立電線桿有經原告同意,系爭同意書是原告提供給我 地號及身分證號碼,由我來寫同意書,印章也是原告提供給 我蓋的,身分證字號是原告拿給我看,但沒有拿土地謄本給 我看,地號是原告念給我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益見陳中進於填寫系爭同意書時,原告已知悉被告將於 系爭土地上設置電桿,自難謂其未受通知,且其並未同意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原告雖稱張水龍係申請供電之 人,申請過程是否合法牽涉其用電利益,另陳中進張水龍 委託申請用電,因原告未提供身分證字號、印章及地籍資料 ,陳中進為免牽涉刑事偽造文書罪嫌而恐有虛偽陳述之可能 ,則其等二人之證詞可信度甚低云云,惟按電業在其營業區 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業法 第57條定有明文,是張水龍申請被告供電,被告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則除張水龍自行申請廢止用電外,一旦張水 龍申請供電,被告即有供電義務,至於被告為架設電線桿而 須經過何人土地,乃依其專業考量評估而定,張水龍自無迎 合被告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又陳中進張水龍委請申設



水電之人員,與原告無何利害關係,若非原告提供其個人身 分證件供其填寫於系爭同意書上,陳中進豈可能知悉原告個 人資料,且張水龍陳中進二人之證述互核亦屬一致,是張 水龍、陳中進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原告指摘張水龍陳中進 之證述可信度低云云,不足採取。又原告主張被告設置電桿 之位置,並非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惟原告於 104年間曾向被告申請遷移電桿,經被告至現場勘查,判斷 設置於系爭土地之春日幹59R10A2電桿,為連結電源端之春 日幹59R10A1電桿,及設置於1050地號土地之春日幹59R10 A3電桿之唯一路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被告於審理 時陳稱:因現場沒有道路可供工程車通行,故無法將該電桿 遷移至他人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可知現場已 無其他替代路徑,茲衡以被告為國內唯一從事電業之國營事 業,則其就輸電線路應如何設置之認定,自應予尊重,是原 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又設置輸電線路須先設置電桿,因 此電桿之設置誠為線路設置之基礎,而屬設置線路之一部分 ,電業法第51條既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無建築物之土地 上設置線路,自包括得在他人之土地上設置電桿,從而,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電桿,既為輸送電力供1050地號土地之 占有人使用,迄今仍持續供輸電力(見本院卷第49頁),則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電桿,應符合於電業法第51條及第53 條前段規定。
㈢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 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 不得違反法令限制。次按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 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特制定 本法。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 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 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 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 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前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1條 、第51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基於所有權社會化 原則,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須受法令上之限制,而電業法基於 調節電力提供,並發展電業經營之公共利益,賦予電業於設 置電線桿、變電箱等輸電設備之必要時,得不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而使用土地之權利,則電業法有關授權電業得使用土 地之規定,乃構成土地所有權之限制,電業依電業法第51條



使用土地設置線路之行為,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 對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構成無權占有之餘地。查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設置電桿,既符合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前段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其就系爭土地即有占用之正當權源,且對原 告而言,亦難認被告對其有何不法侵害可言。基上,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上開電桿及 返還系爭土地,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4,800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960元,均無可採。
㈣此外,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 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同法第53條則 規定,使用方法應擇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及有損害時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依上開規定,電信業 使用他人之不動產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原則上採無償主義, 如造成實際損害時方予以補償;而所謂實際損害,應係指積 極、有形之損害,例如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土地上作 物、改良物因而受破壞、或有預定計劃欲出租、使用不動產 等,因設置電信基礎設施而無法使用之情形而言,若未妨礙 所有權之行使,而未造成損害之情形,即不合於電業法第53 條應予補償之要件。是以,如土地所有權人因電業管線之設 置而受有損害者,例如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土地上作 物、改良物因而受破壞、或於設置電線設施之前,早預定計 劃欲出租、使用不動產者,即須予以補償。惟依該條規定, 若雖有設置電線設施,然對他人所有權之限制,並未造成損 害,即無上開電業法補償規定之適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對其 損害予以補償,在被告予以否認之情形下,原告自應就其損 害之存在,及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電業管線之設置所造成乙 節,負舉證責任。惟查,本院105年5月23日現場履勘時,原 告表示為了要讓芒果樹生長不互相影響,所以才以3米多之 間隔種植等語,再參以本院該日勘驗結果為:「被告所架設 電桿二根,實際上只有一根是電線桿,其中一根支撐柱,設 置位置在兩排芒果樹中間,其左右之兩旁芒果樹間距約3.8 米」(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足見系爭電桿及支撐柱雖架 設於系爭土地上,惟尚不至於影響原告芒果之種植,亦未造 成農作物之破壞,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因被告設置電 桿而受有何種損害,則其依電業法第53後段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補償上開金額,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 及路線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4,800 元;㈢被告應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為上開聲明 ㈠行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60元,均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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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