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吳業超
訴訟代理人 吳尊智
被 告 張容嘉
訴訟代理人 張炳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補正(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經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至現場實際測量 後,原告乃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105年5月19日屏枋地二字第1053034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09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查原 告上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依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實際測 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 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蕭芳照、陳柳金蘭 所共有,與被告所有之同段357、363地號土地相鄰,惟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竟遭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即附圖A部分)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8.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同段357、363地號土地及坐落363地 號土地上之同段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0號(包含增建部分)原均屬訴外人吳張進枝所有 ,吳張進枝所有之上開財產陸續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418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拍定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則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2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同段357、363地號土地及 同段23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而同段23建號建 物增建部分中之增建廚房及雨遮即為系爭地上物,也就是原 告請求拆除之部分。因法院拍賣屬買賣之一種,依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被告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原告有租賃關 係存在,且依民法第876條之規定,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 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乃屬有正當 權源,原告不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況原告為吳張進 枝之兒子,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惟該時必定同意吳張進枝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取得同段357、363地號土地及同段23建號建物(含增 建部分)所有權後,原告卻提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訴訟,顯 然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難謂為適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 ㈠原告於99年7月28日經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87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9年8月27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原告拍定取得前,為吳張進枝所 有。
㈡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經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2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同段357、363地號土地及坐落 36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包含增建部分),上開土地及保存登 記建物已於104年10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段357、 363地號土地及坐落36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3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包含增建部分)於 被告拍定取得前,同為吳張進枝所有。
㈢被告所取得之同段23建號建物,其增建部分中之增建廚房及 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增建廚房及雨遮為原告請求拆除之部分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地上物(即增建廚房及雨遮)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 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 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
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32年 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 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與之作為一體使用,因 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經查,同段23建號建物除 主建物外,另有增建部分,增建部分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 時經枋寮地政事務所編定為暫編141號建物,其中並包含增 建廚房及雨遮(即系爭地上物),其主建物、增建部分及系 爭地上物結構上均連為一體,不論在外觀或內部,均無任何 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係作一體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0頁),復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2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委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 鑑估報告書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司執字第3328號 執行卷第59至61頁),則系爭地上物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應認同 段23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增建而擴張,是系爭地上物應屬 同段23建號建物之部分,而於拍定前為吳張進枝所有,拍定 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及同段23建號建物分別於兩造拍定前 ,均為吳張進枝所有,同段23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並因系爭 地上物之增建而擴張,應認系爭地上物亦為吳張進枝所有, 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87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33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同段23建號建 物,因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其性質係屬買賣,故本件 情形,乃屬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土地與土地上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相 符,從而,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推定 被告於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從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正當權源,原告 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不影 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