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陳秋平
特別代理人 林忍桃
被 告 賴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正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前執如附表所示以被告名義簽發,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9年5月20日、到期日民國104年12 月10日、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4月21日 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3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准在 案(本院卷第47頁)。原告基於系爭本票係偽造等原因,而 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 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正雄於105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非原告 簽發,原告陳秋平於100年4月11日中風到屏東基督教醫院急 診,同年4月12日住院醫療1O天後出院,中風造成原告身體 殘疾、行動不便、語言障礙、神智不清症狀,已失智嚴重喪 失生活自理能力,並需要家人隨時照料生活起居安全,穿衣 、洗澡,且中風的後遺症及併發症陸續發作,身體殘廢日益 嚴重,身體生活自理完全需依賴家人照護。並且於101年6月 4日申請農保殘廢證明,又於104年5月間經高雄榮民總醫院 屏東分院(下稱高雄榮總)鑑定為中度殘障,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之簽名亦屬偽造,或使用武力恐嚇、逼迫手段陳秋平簽 寫本票,被告無權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因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伊亦 無須負給付票款之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及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原告親自簽發,原告於93年間向被 告借款40萬元,嗣被告於103年7月10日找原告,向原告催討 借款,原告應允返還借款,遂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資為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票號為WG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3年7月10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其票面記載之發票人 名義為陳秋平,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 頁)。
㈡被告曾於93年10月1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屏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85年11 月21日開戶),有存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 分行10 5年9月7日合金屏南存字第1050003521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9、78頁)。
㈢被告於105年3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案列105年度司票字第233號,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3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即應就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本院為判斷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是否為原告親簽乙節,前 向屏東縣內埔區農會調取原告之印鑑卡、自然人開戶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與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 (見本院卷第50頁),經本院比對,觀之原告上開親簽 字跡與系爭本票上書寫之字跡,以肉眼相比對之結果, 二者在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形態皆不相同,堪認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乙節,應屬 可採。
⒉被告雖以證人邱逢源證述原告於103年7月10日與證人及 被告外出至友人處用餐後,被告向提及前於93年間原告 借款40萬元未還,原告允諾還款並當場書立系爭本票為 佐(院卷第84至85頁),惟原告於100年4月12日因梗塞 性腦中風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同年4月12日住院醫 療1O天後出院,中風造成原告身體殘疾、行動不便、語 言障礙、神智不清、失智等症狀,已嚴重喪失生活自理 能力,並需要家人隨時照料生活起居安全,穿衣、洗澡 ,中風的後遺症及併發症陸續發作,身體殘廢日益嚴重 ,身體生活自理完全需依賴家人照護。且於101年6月4 日申請農保殘廢證明,又於102年12月6日至103年5月16 日因陳舊性腦中風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門診追 蹤治療,於10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3日住院,103年8月 21日因陳舊性腦中風至國仁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26日 出院,再於104年5月間經高雄榮總鑑定為中度殘障,亦 有原告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出院病歷摘要,高雄榮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 心殘障證明、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等件在卷可 按(院卷第10至3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則依上開情 況原告自100年間即因中風而神智不清,被告亦無其他 積極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堪予採 信。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 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採相 同見解)。又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票據債務人否認執 票人所稱原因關係(例如:消費借貸),並提起消極確認 之訴時,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 之。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 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 借款,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被告雖為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 因,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即原告既就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對被告提起確認上開權利不存在之 訴,被告如主張其與原告間原因債權之法律關係或票據上 權利存在,仍應由其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復抗辯其原告向被告借貸,被告巳交付借款之事實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事實,被告固提出其於93年10月1日匯款予原告之匯款紀 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5頁),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 分行105年9月7日合金屏南存字第1050003521號函復00000 00000000號帳戶為原告之帳戶,被告於93年10月1日匯款 20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等語,有上開函在卷可憑(院卷第 78頁),惟該匯款紀錄之內容,金額僅20萬元,與系爭本 票金額40萬元不相符,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 ,上開匯款紀錄固得認定兩造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但匯 款之原因多端,尚無由僅憑上開匯款紀錄即認定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迄未舉證 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定兩造間 有借貸關係存在。綜上所述,被告就其辯稱系爭本票所表 彰之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契約未能依法舉證加以證明,應 認其就上開待證事實尚未盡舉證之責任,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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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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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秋平 │ 103年7月10日 │ WG000 0000 │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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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