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5年度,196號
CCEV,105,潮簡,196,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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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陳美香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紀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美伶
被   告 蕭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士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18,詎被告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00號房屋(即同段暫編808 建號,下稱系爭房屋) 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8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所示 ),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屏東縣春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6日屏 恆二字地二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民國66年7 月間興建,原告於97年5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點,較興建系爭房屋之時點晚,嗣伊於 103 年11月6 日經法院拍賣買受系爭房屋,並於同月11日取 得權利移轉證書,伊並不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伊 為善意第三人,權利自應受保障。又系爭房屋之前手李阿香 與原告為親屬,法院拍賣系爭房屋時,原告曾參與投標,足 見其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未對李阿 香提出異議,顯有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伊為李阿香之 後手,當然繼受李阿香與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得請求 伊拆屋還地。再者,原告請求拆除部分為系爭房屋主體結構 ,如強行拆除,恐致系爭房屋倒塌,影響系爭房屋經濟價值



,伊所受損害甚鉅,反觀原告被占用之土地面積僅8 平方公 尺,尚難單獨供建築之用,其所受利益極小,是原告請求伊 拆屋還地,亦有違反誠信原則、損及公共利益及權利濫用之 情形。另伊有意願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 ,請求法院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796-1 、796-2 條 規定,免為除去,並酌定購買價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18乙 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 可信為真實。又被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 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乙事,有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7 、45-47 頁),並經司法事務官會同兩 造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41、158 頁),亦可信為真實。 再者,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經本院102 年度 司執助字第536 號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並經本院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乙情,亦有本院103 年11月11日屏院勝民執辛字 第102 司執助536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該執行卷可查 (見102 度司執助字第536 號卷第218 頁),故被告就系爭 房屋自有處分權限,應可認定。
四、本件應予審究者,係被告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 之權源?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及本 件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規定 之類推適用?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無占 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如地上 權等)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 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本件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上載明「屏東縣○○鎮○○路00號」 基地座落「屏東縣恆春鎮龍泉水段739 之4 、324 、734 、 739-1 、739-3 地號」、「本件房屋..建物坐落之基地因



拍賣無實益,不在拍賣範圍..」等語(見上開執行卷第17 3 頁反面民事執行處通知),足見被告於應買時已能預見系 爭房屋占用該通知所載之土地,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並 未在拍賣之範內等事實,然被告仍予以投標而得標買受,自 難認係善意第三人,故被告抗辯伊並不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 系爭土地,伊為善意第三人,權利自應受保障云云,自無可 採。
㈢被告抗系爭房屋之前手李阿香與原告為親屬,原告早已知悉 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未對李阿香提出異議, 顯有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 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自難認其抗辯 為實在。況縱有被告所述原告同意李可香使用占用土地之情 形,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此使用借貸契約亦僅於原告與李阿 香間受拘束,與被告無涉,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
㈣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 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基 於所有權之保障,原告行使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 除占用部分,僅係私人間之糾葛,自無違反公共利益,且被 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呈三角形,系爭土地因三角形 二邊之尖角而造成內凹,而系爭土地為建地,有上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則於此情形,較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建築 使用,故原告本於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 分,應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並非濫用權利。
㈤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 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此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分別定 有明文。惟:
①本件被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房屋後方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是則既是房



屋本身,即非「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故 自難認有民法第796 條之2 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②又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係適用於「土地所有權 人建築房屋越界」之情形,本件被告得標買受者僅系爭房 屋,並未買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乙事,有上開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可考,自與上開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 1 之情形有異。又本件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於系 爭房屋前手李阿香建築系爭房屋時,原告有「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且本件僅係單純個人私有土地地上物所 生無權占用之紛爭,尚與公眾公共利益無涉。況本件系爭 房屋占用部分為屋後三角形,依現今拆除技術、工法,拆 除逾越部分建物,顯非難事,且其後立即重新補牆、支架 ,即可無損害原始建物之經濟價值利用。故本院認為本件 並無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之適用。至於被告抗辯 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云云,然被告亦未 能說明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有何漏洞(即法律應 積極就何種情形設何規定,但未設規定)之情形;又土地 及其定著物(如房屋),依民法第66條規定,原屬不同之 不動產,被告於投標前,即可從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得知僅拍賣系爭房屋,並未拍賣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自應承當系爭房屋未取得所坐落土地之風險;況上開民法 規定,係在解決土地相鄰關係,並非處理如本件房屋與其 所坐落基地關係,故亦難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 796 條之1 ,被告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應將座落於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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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