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5年度,323號
CCEV,105,潮小,323,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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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32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郭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佳坤於民國93年10月與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還款,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 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至95年10月 3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3,206元(其中4萬 9,146元為本金、4,060元為已發生之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9,146元自95年10月3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 經中華銀行於95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通知被告讓與等事實,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債權讓與與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須知、歷史帳務交易 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0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200元 如主文第2項所示(計算式:1,000元+200元=1,2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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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