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4年度,558號
CCEV,104,潮簡,558,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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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許吉祥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許朝良
訴訟代理人 許聰敏
被   告 許碩州
被   告 許滿足
被   告 許錦樹(即許興全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吉興
被   告 蔡政倫
被   告 蔡政宏
被   告 劉典謨
被   告 許尚億
被   告 許蔡鴛
被   告 許勤宗(即許蔡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興福
訴訟代理人 許武雄
被   告 許福明
訴訟代理人 許林美仔
被   告 許全福
被   告 許柏彥
被   告 許嘉任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被   告 陳志鴻
被   告 許文福
被   告 林陳美英
被   告 許林秋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恭嘉
被   告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隆進
被   告 許加福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受告知人  屏東縣○○區○○
法定代理人 洪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六七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同段九○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一七點四一平方公尺,面積合併後,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一五五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朝良所有;編號k面積一二六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碩州所有;編號o面積九八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林秋菊所有;編號l面積一九七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滿足所有;編號e面積一五五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錦樹所有;編號b面積二三二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吉興所有;編號a面積二三二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q面積一一六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政倫、被告蔡政宏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c面積二九六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典謨所有;編號j面積一四八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尚億許蔡鴛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m面積一九七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勤宗所有;編號f面積一五五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興福所有;編號i面積一五五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福明所有;編號h面積七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全福所有;編號g面積七七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柏彥許庭維許嘉任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編號r面積一四八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鴻所有;編號s面積七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陳美英所有;編號n面積九八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文福所有;編號p面積四五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所有。
被告許碩州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予被告許加福。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5 地號土地)共有人許居福於起訴前即民國79年7月8日已死亡 (見本院卷一第85頁),許居福之繼承人有許茂仁許惠珠許加福許碩州(見本院卷一第63、82至83、86至87頁)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許茂仁許惠珠為被告(另許加福許碩州本即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嗣許碩州於 105年6月6日就許居福所有系爭9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原告乃撤回對被告 許惠珠許茂仁之訴訟。又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899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許尚億原應



有部分18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7頁),於105年5月9日將其 中之應有部分36分之1贈與許蔡鴛(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則原告再追加許蔡鴛為被告,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899地號土 地原共有人許蔡菊於105年5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37頁 ),其繼承人許勤宗許蔡菊所有之應有部分27分之2於105 年7月25日已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又系爭 899、90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許興全於105年8月8日死亡(見 本院卷二第139頁),其繼承人許錦樹許興全所有系爭899 、9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於105年8月31日辦理繼承 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50、155頁),茲據原告聲明許勤宗許錦樹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144至145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許碩州許文福許滿足許吉興蔡政宏劉典謨許尚億許興福許福明許全福許柏彥許嘉任、許庭 維、陳志鴻許林秋菊許勤宗許錦樹屏東縣琉球鄉公 所、許加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899地號、地目旱、面積2,672.76平方公尺 土地,及系爭905地號、地目旱、面積117.41平方公尺,為 原告與附表一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 所載。兩造間就系爭899及905地號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間對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准予合併裁判分割。分割方法 請求按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7日屏港地二字第 10530470800號函復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及附表 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899、905地號土地,惟被告許碩 州因已繼承取得許居福所有之系爭9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 分之1,且被告許碩州願以系爭905地號土地105年1月份公告 現值2倍之金額補償被告許加福,而被告許加福則應將其可 分配之面積移轉給被告許碩州分配,則被告許碩州可得分配 之面積為126.04平方公尺等語。並聲明:系爭899、905地號 土地准予合併裁判分割。




二、被告方面:
許朝良許柏彥許嘉任許庭維許吉興蔡政倫、許全 福、劉典謨林陳美英許蔡鴛許滿足許福明許興福 :同意按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一第 191頁,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第162頁)。 ㈡許文福許林秋菊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 狀表示附圖所示編號n、o土地上有墳墓1座,係被告許林秋 菊同意第三人建造墳墓使用,則依附圖所示編號n原本係分 配給被告許林秋菊,編號o係分配給被告許文福,其等二人 均同意分配位置對調,由被告許林秋菊分配編號o,被告許 文福分配編號n之位置(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㈢許碩州許加福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 表示同意將被告許加福可分配之面積4.89平方公尺移轉給被 告許碩州,由被告許碩州按系爭905地號土地105年1月之公 告現值2倍金額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元共7,33 5元補償給被告許加福
三、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899、905地號土地 為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所共有,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均為「 濱海遊憩區」,兩造各自就系爭899、905土地之應有部分則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等事實,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系爭899、905地號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至17頁、本院卷二第146至155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 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899、905地號土地,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899、905地號土地之地目旱、使用分區屬濱海 遊憩區,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A-J均為墳墓,編號f之土地 內有被告許興福所祭祀之祖墳(編號C),編號o之土地內有 被告許林秋菊提供予第三人祭祀之墳墓(編號E),編號c、 d之土地內有被告許朝良祭祀之祖墳(編號A)等情,業據被 告許林秋菊許文福具狀向本院表示編號n、o土地上有第三 人之墳墓1座,為被告許林秋菊同意第三人祭拜之用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本院亦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屏 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 899、905土地使用情形表、現況照片、前揭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5日屏港地二字第10430836200號函覆附圖之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132至133、139至144頁 ),本院審酌系爭899、905地號土地現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 及各共有人所陳之意願,認依主文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最為妥 適。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兩造之應有部分 比例面積及所陳意願,認系爭899、905地號土地分割方式定 如主文所示,以附圖之位置及附表一之方法分割,較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許加福於分割前僅於系爭905地號土地有應有 部分24分之1,而系爭905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17.41平方公尺 ,則被告許加福僅能分得4.89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幾無利 用空間,故由被告許碩州分得附圖k部分之土地面積126.04 平方公尺,被告許碩州再以金錢補償被告許加福,以達土地 最佳之經濟利用,應屬適當。被告許加福許碩州亦均具狀 表示願以系爭905地號土地105年1月公告現值2倍之金額補償 (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從而,被告許碩州應補償之金額 為7,335元(計算式:4.89平方公尺1500元=7,335元), 詳如附表一所載。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附圖之位置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系 爭899、905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許碩州許加福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增減差額,應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一所載。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敗訴當事人之 訴訟行為,自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表一:
(單位:平方公尺)
┌────┬─────────┬─────────┬──────────────────────┐
│地號 │ 899 │ 905 │ │
├────┼─────────┼─────────┤ │
│面積 │ 2672.76 │ 117.41 │ │
├────┼────┬────┼────┬────┼────┬────┬──┬──┬──────┤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合計 │本案受分│編號│增減│備註 │
│ │ │面積 │ │面積 │ │配面積 │ │情形│ │
├────┼────┼────┼────┼────┼────┼────┼──┼──┼──────┤
許朝良 │1/18 │148.49 │1/18 │6.52 │155.01 │155.01 │d │0.00│ │
├────┼────┼────┼────┼────┼────┼────┼──┼──┼──────┤
│許碩洲 │1/24 │111.37 │1/12 │9.78 │121.15 │126.04 │k │增加│ │
│ │ │ │ │ │ │ │ │4.89│ │
├────┼────┼────┼────┼────┼────┼────┼──┼──┼──────┤
許林秋菊│2/54 │98.99 │0 │0.00 │98.99 │98.99 │o │0.00│ │
├────┼────┼────┼────┼────┼────┼────┼──┼──┼──────┤
許滿足 │2/27 │197.98 │0 │0.00 │197.98 │197.98 │l │0.00│ │
├────┼────┼────┼────┼────┼────┼────┼──┼──┼──────┤
許錦樹 │1/18 │148.49 │1/18 │6.52 │155.01 │155.01 │e │0.00│ │
├────┼────┼────┼────┼────┼────┼────┼──┼──┼──────┤
許吉興 │1/12 │222.73 │1/12 │9.78 │232.51 │232.51 │b │0.00│ │
├────┼────┼────┼────┼────┼────┼────┼──┼──┼──────┤
許吉祥 │1/12 │222.73 │1/12 │9.78 │232.51 │232.51 │a │0.00│ │
├────┼────┼────┼────┼────┼────┼────┼──┼──┼──────┤
蔡政倫 │1/48 │55.68 │1/48 │2.45 │58.13 │58.13 │q │0.00│q 面積116.26│
│ │ │ │ │ │ │ │ │ │平方公尺,蔡│
├────┼────┼────┼────┼────┼────┼────┼──┼──┤政倫蔡政宏




蔡政宏 │1/48 │55.68 │1/48 │2.45 │58.13 │58.13 │q │0.00│應有部分各 │
│ │ │ │ │ │ │ │ │ │1/2 。 │
├────┼────┼────┼────┼────┼────┼────┼──┼──┼──────┤
劉典謨 │1/9 │296.97 │0 │0.00 │296.97 │296.97 │c │0.00│ │
├────┼────┼────┼────┼────┼────┼────┼──┼──┼──────┤
許尚億 │1/36 │74.25 │0 │0.00 │74.25 │74.25 │j │0.00│j 面積148.49│
├────┼────┼────┼────┼────┼────┼────┼──┼──┤平方公尺,許│
許蔡鴛 │1/36 │74.24 │0 │0.00 │74.24 │74.24 │j │0.00│尚億、許蔡鴛
│ │ │ │ │ │ │ │ │ │應有部分各 │
│ │ │ │ │ │ │ │ │ │1/2 。 │
├────┼────┼────┼────┼────┼────┼────┼──┼──┼──────┤
許勤宗 │2/27 │197.98 │0 │0.00 │197.98 │197.98 │m │0.00│ │
├────┼────┼────┼────┼────┼────┼────┼──┼──┼──────┤
許興福 │1/18 │148.49 │1/18 │6.52 │155.01 │155.01 │f │0.00│ │
├────┼────┼────┼────┼────┼────┼────┼──┼──┼──────┤
許福明 │1/18 │148.49 │1/18 │6.52 │155.01 │155.01 │i │0.00│ │
├────┼────┼────┼────┼────┼────┼────┼──┼──┼──────┤
許全福 │1/36 │74.24 │1/36 │3.26 │77.50 │77.50 │h │0.00│ │
├────┼────┼────┼────┼────┼────┼────┼──┼──┼──────┤
許伯彥 │1/108 │24.75 │1/108 │1.09 │25.84 │25.84 │g │0.00│g 面積77.52 │
├────┼────┼────┼────┼────┼────┼────┼──┼──┤平方公尺,許│
許庭維 │1/108 │24.75 │1/108 │1.09 │25.84 │25.84 │g │0.00│伯彥、許庭維
├────┼────┼────┼────┼────┼────┼────┼──┼──┤、許嘉任應有│
許嘉任 │1/108 │24.75 │1/108 │1.09 │25.84 │25.84 │g │0.00│部分各1/3 。│
├────┼────┼────┼────┼────┼────┼────┼──┼──┼──────┤
陳志鴻 │2/36 │148.49 │0 │0.00 │148.49 │148.49 │r │0.00│ │
├────┼────┼────┼────┼────┼────┼────┼──┼──┼──────┤
林陳美英│1/36 │74.24 │0 │0.00 │74.24 │74.24 │s │0.00│ │
├────┼────┼────┼────┼────┼────┼────┼──┼──┼──────┤
許文福 │2/54 │98.99 │0 │0.00 │98.99 │98.99 │n │0.00│ │
├────┼────┼────┼────┼────┼────┼────┼──┼──┼──────┤
屏東縣琉│0 │0.00 │7/18 │45.66 │45.66 │45.66 │p │0.00│ │
│球鄉公所│ │ │ │ │ │ │ │ │ │
├────┼────┼────┼────┼────┼────┼────┼──┼──┼──────┤
許加福 │0 │0.00 │1/24 │4.89 │4.89 │0 │ │減少│許碩州應補償│
│ │ │ │ │ │ │ │ │4.89│許加福新臺幣│
│ │ │ │ │ │ │ │ │ │7,335元 │
├────┼────┼────┼────┼────┼────┼────┼──┼──┼──────┤
│合計 │1/1 │2672.76 │1/1 │117.41 │2790.17 │2790.17 │ │0.00│ │
├────┼────┴────┴────┴────┴────┴────┴──┴──┴──────┤




│附圖其他│附圖編號A~J為墳墓。 │
│標示 │ │
└────┴──────────────────────────────────────────┘
附表二:
┌────┬─────┐
│所有權人│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
├────┼─────┤
許朝良 │56/1000 │
├────┼─────┤
許碩州 │43/1000 │
├────┼─────┤
許林秋菊│35/1000 │
├────┼─────┤
許滿足 │71/1000 │
├────┼─────┤
許錦樹 │56/1000 │
├────┼─────┤
許吉興 │83/1000 │
├────┼─────┤
許吉祥 │83/1000 │
├────┼─────┤
蔡政倫 │21/1000 │
├────┼─────┤
蔡政宏 │21/1000 │
├────┼─────┤
劉典謨 │106/1000 │
├────┼─────┤
許尚億 │27/1000 │
├────┼─────┤
許蔡鴛 │27/1000 │
├────┼─────┤
許勤宗 │71/1000 │
├────┼─────┤
許興福 │56/1000 │
├────┼─────┤
許福明 │56/1000 │
├────┼─────┤
許全福 │28/1000 │
├────┼─────┤




許伯彥 │9/1000 │
├────┼─────┤
許庭維 │9/1000 │
├────┼─────┤
許嘉任 │9/1000 │
├────┼─────┤
陳志鴻 │53/1000 │
├────┼─────┤
林陳美英│27/1000 │
├────┼─────┤
許文福 │35/1000 │
├────┼─────┤
│琉球鄉 │16/1000 │
├────┼─────┤
許加福 │2/1000 │
├────┼─────┤
│合計 │1000/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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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