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4年度,461號
CCEV,104,潮簡,461,20161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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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肇鄉
      賴毓榮
      賴康禾
      賴毓達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宋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 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5年10月12日 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賴肇鄉,105年10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賴 毓榮、105年10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賴康禾賴毓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單、本院查詢簡答表3張在卷 可按,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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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