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05年度,25號
CCEM,105,潮秩,25,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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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潮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子弘
被移送人  羅志全
被移送人  張弘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5年11月15日以東警分偵字第10532309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志全張弘揚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0月15日22時5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南州鄉南州運動公園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 被移送人二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 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相互鬥毆之證述。 (三) 證人戴賢豐警訊時證言。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移送人二人固均未提出刑事之傷害告訴。惟參諸同法第1 條 規定,本法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 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 月18日( 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復參酌同條 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 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是 以,本件被移送人二人縱未提出告訴,渠等違反首開規定之 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四、核被移送人羅志全張弘揚二人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二人均坦 承上開違序行為,與行為後之態度及鬥毆之過程暨渠等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罰鍰1,000元。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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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