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05年度,20號
CCEM,105,潮秩,20,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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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潮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婁子才
被移送人  陳泳綸
被移送人  陳俊謙
被移送人  郭慶祥
被移送人  朱宏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 年9 月13日內警偵秩字第10531689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泳綸陳俊謙郭慶祥朱宏源互相鬥毆,陳泳綸朱宏源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陳俊謙郭慶祥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因被移送人朱宏源出言:「看三小(台語) 」乙語羞辱被移送人陳泳綸,被移送人陳泳綸陳俊謙、郭 慶祥等三人遂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21時許,在屏東縣○○ 鄉○○巷0000號前,與被移送人朱宏源互毆,造成陳泳綸左 眼紅腫,陳俊謙左臉頰瘀傷、雙手手肘擦傷、雙腳小腿擦傷 ,朱宏源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勢。二、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則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致受有普 通傷害時,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如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規定,對此種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經查,被 移送人陳泳綸陳俊謙郭慶祥等三人與被移送人朱宏源間 曾於105年8月14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00號前 互相鬥毆,且陳泳綸陳俊謙朱宏源均因此受有傷害,有 卷附之陳泳綸陳俊謙郭慶祥朱宏源之警詢筆錄(見本 院卷第8至28頁)、關係人陳念恩、陶震翔之警詢筆錄(見 本院卷第42至44、52至5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186至192頁)、陳泳綸朱宏源之傷勢照片(見本 院卷第193至195頁)等件在卷可憑。而陳泳綸陳俊謙、郭



慶祥、朱宏源於互相鬥毆行為後,陳泳綸陳俊謙於警詢時 已表明不對朱宏源提出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 ),朱宏源則於警詢時陳明保留告訴權(見本院卷第28頁) ,迄未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陳泳綸陳俊謙郭慶祥朱宏源即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 定論處。核被送移人陳泳綸陳俊謙郭慶祥朱宏源所為 ,各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之互相鬥 毆行為。爰審酌其等4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 細故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相互鬥毆,影響社 會安寧秩序,兼衡本件互相鬥毆之起因為朱宏源以穢語挑釁 陳泳綸陳泳綸竟於不堪受辱之情形下與朱宏源互毆,陳俊 謙、郭慶祥則係陳泳綸朱宏源互毆後始加入互毆之列等情 ,及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 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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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