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5年度,334號
SDEV,105,沙簡,334,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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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薛瓊美
被   告 陳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中之305室房間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所示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8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除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中之305室房間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外,另訴請被告應自民國105年4月12日起至遷讓交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0元。嗣於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 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 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中之305室房間(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止, 每月租金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5年 5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函催給付,仍未 支付。系爭租約之租期業已屆滿,原告不再續租系爭 房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條規定,訴請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又系爭租約已屆 期而告消滅,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 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數額6,000元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存證信 函為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 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期已 於105年10月11日屆滿,原告復未同意續租,則原告 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於法自屬有據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屆滿,其再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亦有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中之305室房 間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遷讓交 還上開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均屬有據,爰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0元(即原告所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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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