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5年度,274號
SDEV,105,沙簡,274,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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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林卉芸
被   告 謝同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6日13時6分許,騎乘原告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中 市工業區二路沿工業區一路,行經工業區一路與水尾巷口處 ,原告行駛在慢車道,遭同向右側臨時右轉、由被告騎乘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受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 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肩及上 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且致系爭車輛毀損。 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再者,原告因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受有下列合計 205,784元之損害,即:⑴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350元 ;⑵國術推拿費7,200元;⑶自費藥材:4,860元;⑷車馬費 12,000元;⑸三個月薪資損失:60,024元;⑹系爭車輛修理 費:6,350元;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自得在前揭所 受損害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元。為此,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被告並不是不賠償,只是本件車禍係小擦撞,被告 當時有扶起原告,並叫救護車,後來救護人員說原告沒有什 麼大礙,被告才離開,沒有想到原告竟然請求被告賠償其高 達200,000元之金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毀損並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順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東方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吉源機車行維修系爭車輛 之單據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 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 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4、7 款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相片、原告與被告為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可 知前開機車、系爭車輛係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碰撞(前開 機車之右後車身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而發生本件車禍 ,依被告於警訊時自陳其於事故地點前開機車在直行時有看 到對方車左側超越後右轉行駛,此觀前揭卷附被告警詢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即明,顯見被告未讓同向右側行駛於 慢車道直行之原告系爭車輛先行而逕行右轉,以致造成兩車 碰撞,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查被 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 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堪 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 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15,350元、國術推拿7,200元、自費藥材 4,86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 言。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支 出醫藥費15,350元、至順興堂中醫診所東方中醫診所就 醫推拿而支出國術推拿費7,200元,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104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順興堂中醫診所104年9月 22日診斷證明書、東方中醫診所104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而依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 門診收據、順興堂中醫診所門診收據、東方中醫診所門診 收據等件如附表所示為證,堪認如附表所示合計3,540元 ,核屬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至於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自費購買藥材4,860元部 分,固據原告提出順興堂中醫診所104年4月23日收據( 2,200元)及東方中醫診所(104年6月23日自費藥品2,50 0元、104年7月18日自費藥品2,500元、104年8月4日自費 藥品1,240元)收據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 等證據證明前揭購買之藥品,確係因前開傷害醫療範圍所 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車馬費12,000元之損害,惟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三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0 ,024元,然參諸原告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從事工作之 有利於己事實,未能提出其所陳從事副業或受僱任職等收入 、薪資所得之相關證明,自難認原告確因發生本件車禍而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之修理費6,350 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系爭車輛 之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 1之殘值。系爭車輛自出廠使用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十 年,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 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就前揭系爭車輛更換破損 零件之修復費用為6,350元,此觀前揭卷附吉源機車行維修 系爭車輛之單據即明,依前開說明,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35元。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 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肄業,係從事手工 副業工作、薪水不固定,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大學 肄業、從事燈光音響工作、每月薪資約27,000元左右,其名 下並無不動產等情,分別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 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 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4,175元(計算式:3,540+635+50,000=54,175),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醫療收據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澄清醫院門診收據(證明書費│ 260元 │
│ │+掛號費) │ │
├──┼─────────────┼───────┤
│2 │澄清醫院急診收據(掛號費+ │ 1050元 │
│ │救護車費) │ │
├──┼─────────────┼───────┤
│3 │澄清醫院急診收據(部分負擔│ 300元 │
│ │) │ │
├──┼─────────────┼───────┤
│4 │胡仲行診所收據(掛號費+部 │ 150元 │
│ │分負擔) │ │
├──┼─────────────┼───────┤
│5 │順興堂中醫診所收據(診斷書│ 50元 │
│ │) │ │
├──┼─────────────┼───────┤
│6 │順興堂中醫診所收據 │ 190元 │




├──┼─────────────┼───────┤
│7 │順興堂中醫診所收據 │ 100元 │
├──┼─────────────┼───────┤
│8 │順興堂中醫診所收據 │ 100元 │
├──┼─────────────┼───────┤
│9 │東方中醫診所收據(104.6.27│ 170元 │
│ │) │ │
├──┼─────────────┼───────┤
│10 │東方中醫診所收據(證明書)│ 100元 │
│ │ │ │
├──┼─────────────┼───────┤
│11 │東方中醫診所收據(證明書)│ 50元 │
│ │ │ │
├──┼─────────────┼───────┤
│12 │東方中醫診所收據(104.9.20│ 100元 │
│ │) │ │
├──┼─────────────┼───────┤
│13 │東方中醫診所收據(104.9.13│ 150元 │
│ │) │ │
├──┼─────────────┼───────┤
│14 │東方中醫診所收據(104.7.25│ 150元 │
│ │) │ │
├──┼─────────────┼───────┤
│15 │東方中醫診所收據(104.8.4 │ 100元 │
│ │) │ │
├──┼─────────────┼───────┤
│16 │東方中醫診所收據(104.7.18│ 100元 │
│ │) │ │
├──┼─────────────┼───────┤
│17 │東方中醫診所收據(104.6.23│ 150元 │
│ │) │ │
├──┼─────────────┼───────┤
│18 │東方中醫診所收據(104.6.27│ 100元 │
│ │) │ │
├──┼─────────────┼───────┤
│19 │東方中醫醫療費用每日就醫收│ 170元 │
│ │據(104.7.3) │ │
├──┼─────────────┼───────┤
│ │合計 │ 3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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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