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70號
原 告 陳俐妏
訴訟代理人 蘇孟慧
訴訟代理人 張介浩
被 告 陳桓祐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持分地主。兩造於民國10 3年8月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簽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待原告通 知時,再辦理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被告並已收取價 金在案。詎被告經原告多次通知,均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爰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利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 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 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 生效力,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例可參。原 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件為證, 惟該協議書明載:「緣甲(即訴外人謝豐享)、乙(即原告)雙 方共同進行台中市南屯區知高段土地之開發事宜,而甲方前 於民國103年08月間透過乙方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茲因 甲方方財務規劃考量,擬將甲方就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部分 移轉與乙方承受(詳如附件),...」,足認原告係概括承擔 訴外人謝豐享與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屬契約承 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 效力,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契約承擔已得被告同意。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利移轉 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