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5年度,244號
SDEV,105,沙簡,244,20161122,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亞麗灣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緯瀚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淑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0月24日寄存送 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沙鹿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亞麗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