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5年度,218號
SDEV,105,沙簡,218,201611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18號
原   告 王德秋
被   告 王德旺
訴訟代理人 王正偉
      張宗存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王子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經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德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88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子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88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08年2月15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1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110元,由被告王德旺負擔新臺幣1,333元,被告王子俊負擔新臺幣1,333元,餘新臺幣4,444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各以新臺幣54,68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擴張後訴之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0,8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另應自105年5月15日起至 108年2月15日止,另按月各給付原告5,833元。並陳述: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母王陳菊所有 (起訴狀誤載為父王金益所有),生前出租予訴外人 「明功塑膠廠」,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 。原告之母死後,約定由男系子孫繼承,女系則放棄 繼承,因此就系爭房屋所得收取之租金,原告應有3 分之1之權利,詎自103年10月份起,被告二人逕向承 租人收取全部租金,而未將原告所應得之部分(即每 月11,666元)給付原告。自103年10月份起至105年4 月份止,共計19個月,被告二人所得之不當得利共22 1,654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訴請 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110,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又系爭房屋之租期係至108年2月15日始行屆滿,則



被告二人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仍可 繼續收取租金33個月,爰另訴請被告二人於此期間內 ,應按月各給付原告5,833元。
二、被告二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其主張對系爭 房屋之租金有所權利,並非有據。且如認其為出租人 ,然其所未收取之租金,應向承租人主張,而非向被 告請求。
(二)系爭房屋係於103年2月間,由被告王德旺出租予訴外 人明功塑膠廠,有租賃契約可參,租期自103年2月15 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則被告 王德旺依約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自有法律上原因,而 非不當得利。
(三)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僅有8分之1,其主張按3 分之1計算,並非有理,且除原告及被告之外,另有 訴外人王文英王麗婷王煌珠王美麗王秀美均 為共有人,而原告前自100年3月份起至103年9月份, 曾向承租人收取押金105,000元及40個月之租金140萬 元,按其應繼分8分之1權利計算,其僅得收取188, 125元,其餘1,316,875元均遭原告中飽私囊。訴外人 王文英王麗婷王煌珠王美麗王秀美均已同意 將系爭房屋之租金權利讓與被告王德旺,則被告王德 旺對原告乃有1,128,750元之押金及租金不當得利返 還債權,被告王德旺爰為抵銷之抗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00號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被告王德旺之母王 陳菊所有,並於生前出租予訴外人「明功塑膠廠」, 租賃期間原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每 月租金35,000元,另訴外人王陳菊死後,被告王德旺 另於103年2月15日再與訴外人「明功塑膠廠」就系爭 房屋另立新租約,租賃期間自103年2月15日起至108 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仍為35,000元等情,有原告 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節本、被告王德旺所提出租賃契 約書可參,並據證人王美麗王秀美證述在卷。又自 原告所主張之103年10月份起被告王德旺向承租人「 明功塑膠廠」所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均係用供清償 被告二人所繼承取得之王金益所遺不動產之抵押債務 一節,亦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信亦屬實。




(二)次查,證人王文英王麗婷王煌珠王美麗、王秀 美到庭所證:渠等(女系姊妹)與兩造(男系兄弟及 代位繼承之男姪)僅曾就被繼承人王金益之遺產達成 協議,約定由被告二人登記取得被繼承人王金益之遺 產,但王金益之遺產上所設定之抵押債務,也應由被 告二人負責處理;原告雖為男系繼承人,但因放棄對 被繼承人王金益之遺產權利等語,復有103年7月31日 書立之協議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因取得被繼承人 王金益所遺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就王金益之遺產所附 之抵押債務,依繼承人內部之約定,亦應由被告二人 依103年7月31日協議書所示內容負責清償。 (三)兩造及證人王文英王麗婷王煌珠王美麗、王秀 美均陳稱:渠等尚未就被繼承人王陳菊之遺產成立分 割協議。系爭房屋既係被繼承人王陳菊之遺產,而非 王金益之遺產,則系爭房屋理應歸屬被繼承人王陳菊 之法定繼承人共同取得。查被繼承人王陳菊死亡時,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除原告、被告王德旺、證人王文英王麗婷王煌珠王美麗王秀美等7人外,另有 被告王子俊及訴外人王筱君本於已故之王德軒之代位 繼承人身分而共同繼承之。則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 及收益權能,自應歸兩造、證人王文英王麗婷、王 煌珠、王美麗王秀美暨訴外人王筱君所公同共有, 而非單歸被告二人所有。
(四)按出租他人之物係債權行為,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 予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則負有給付租金 之義務,但因非屬物權行為,不生標的物之權利得喪 變更效力。故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契約並非無效。 惟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出租共有房屋之共有人, 除可獲有利益外,並有致他共有人受不得使用收益之 損害,則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出租共有房屋之共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 無應有部分,然若共有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 就所繼承之財產之權義,其享有、行使或分擔,仍應 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有 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者,就超過部分,應對其 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他共有人仍得依其



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 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非屬公同共有(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雖辯稱係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以所收取之系 爭房屋租金用供清償其二人所取得被繼承人王金益所 遺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證 人王文英王麗婷王煌珠王美麗王秀美等人均 證稱:渠等並未放棄對系爭房屋之共有權利,僅係同 意將系爭房屋出租可得之租金,用供協助被告清償其 二人因取得被繼承人王金益所遺不動產而應清償之抵 押債務。是依證人等人所述,原告出租系爭房屋所得 租金,僅就證人王文英王麗婷王煌珠王美麗王秀美之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範圍內,得用以 清償上述抵押債務,尚無從認為原告就系爭房屋之8 分之1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亦一併得由被 告二人享有且得以用供清償其二人因另行取得被繼承 人王金益遺產而應自行負擔之抵押債務。揆諸上開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二人自103年10月份起 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每月可得35,000元之租金,並 全數用供清償其二人所應共同負擔之抵押債務,已逾 越其二人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比例。就超過部分,應 對原告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則原告自 得按其8分之1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失之相當於租金利 益即每月4,375元(計算式:35,000元÷8=4,375元 )而對被告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至原告所主張應 按3分之1比例(即每月11,666元)計算不當得利云云 ,尚非有理。又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 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 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是被告二人就此項每月合 計4,37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應平 均分擔之。
(六)基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105年10月15日被告向承租人收租取得收益之日 止,被告二人實際收取之租金,計有25個月,是被告 二人此部分使用收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而受益,並 致原告受損之不當得利合計應為109,375元,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二人各別給付之金額,應為54,688元(計 算式:每月4,375元×25個月÷2人=54,687.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至訴外人「明功塑膠廠」就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屆滿之108年2月15日止,應另按月各給付 5,833元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訴性質。按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本件被告現仍繼續將系爭 房屋出租他人並收租受益,且拒絕原告得就系爭房屋 享有權利。是原告就同一繼續性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房屋出租之租期屆滿之日止, 另按月繼續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惟其數額之計算,仍應按前述原告8分之1應繼分 比例計算之,即每月合計4,375元,被告二人每人每 月各為2,188元。
(八)抵銷抗辯部分:
1、押金105,000元部分:查原告固承認確有向承租 人收取押金105,000元而未轉交其母王陳菊之事 實,且未能提出維修單據,供為押金確已全數用 以整修系爭房屋之證明。然此項押金代收交付之 請求權乃係發生於被繼承人王陳菊生前。縱認原 告收取押金受有利益而應返還,然該權利係屬王 陳菊所有,於王陳菊死亡後,因全體繼承人並未 拋棄繼承,亦尚達成王陳菊之遺產分割協議,自 應認歸王陳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此 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亦應由王陳菊之 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始屬適法,尚非被告二人所 得自行主張且用以抵銷其二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是被告所為此項押金抵銷抗辯,並非有據。
2、自100年3月份起至103年9月份承租人所給付之租 金140萬元部分:經查,證人王美麗王秀美到 庭證述:系爭房屋原本之租金係由承租人匯入證 人王秀美名義之帳戶內,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則由 證人王美麗保管,且係用供支付王陳菊生前之各 項生活費用,而非由原告所收取等語。此亦已為 兩造嗣未再行爭執,則此項租金收入既非原告經 手及支用,則被告所為租金不當得利返還之抵銷 抗辯,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二人共同逾越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比例 受益,並致原告受有8分之1應繼分比例之相當於租金損害每 月合計4,375元。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各給付110,827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另應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按月各 給付5,833元;就其中之(1)被告王德旺應給付原告54,688元 及自105年5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德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 子俊應給付原告54,688元及自105年6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 寄存送達後之第一次調解期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3)被告二人應另自105年11月15日起 至108年2月15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188元等範圍內,為 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且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另依職權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各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10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及證 人日旅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二人各 負擔1,333元,餘4,444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