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移管線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5年度,190號
SDEV,105,沙簡,190,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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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90號
原   告 王定國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文騰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受告知人  王定圭
上列當事人間遷移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大甲營運所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 101年2月左右,在系爭土地埋設寬度0.8公尺之自來水管線 (下稱系爭水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水管目的係為供 應同段382-1、383、383-1等地號住戶用水,該等土地位在 東西五路與南北六路交接處,被告大甲營運所仍可從南北六 路進入該等土地前之現存道路埋設系爭水管,被告大甲營運 所在系爭土地上埋設水管,即無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 自來水管線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大甲營運所埋設 系爭水管後,嗣被機關認定成既成巷道,後原告無法利用全 部土地,原告所受損害,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12平方 公尺計算,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7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移系爭水管完成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14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辦理臺中市大安區福住里延管工程,被 告大甲營運所於100年5月20日以台水四甲土字第0000000000 號申請書,檢附申請設計圖(含平面位置圖、挖掘橫斷圖)向 臺中市政府申請發挖道路許可,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0 年6月8日以中市建養字第1000046884號准予挖掘,而被告埋 設水管處,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 決認定為現有巷道,需提供公眾通行,被告在上開巷道鋪設 水管,並無不法情事,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系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大甲營運所於系爭土地埋設 系爭水管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 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5年7月18日勘驗現場 ,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水管確 有占用系爭土地紅色斜線11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照 片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8日甲地二字第105000 5892號函及所檢附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未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 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 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足見事先通知,為在他 人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之前提要件,有最高法院84年 度臺上字第1473號民事裁判可參。對此,被告固提出原告用 水設備設備申請書為證,惟該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申請用 水,並不能證明原告同意或被告通知在系爭土地下埋設水管 。
㈡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71年臺 上字第737號判例可參。系爭水管上為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五 路93巷,該巷道屬公眾通行20年以上,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 ,提供該巷12戶用水,業據被告提出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臺中市挖掘道路埋設 公共管線工程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年6月8日中市 建養字第1000046881號函、原臺中縣大安鄉鄉公所99年12月 7日安鄉建字第0990014452號函等件為證。而依附圖所示, 系爭水管緊臨系爭土地西側,埋設系爭水管之面積僅11平方 公尺,倘將系爭水管拆除而另行鋪設,勢必影響住戶用水。 本院審度上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管線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對 被告損害至鉅,對原告之利益極小,應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已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㈢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 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



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 ,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 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而損害賠償之債,以 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分別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系爭水管上為臺中 市大安區東西五路93巷,該巷道屬公眾通行20年以上,具有 公用地役權關係,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雖於系爭土地紅色斜 線11平方公尺下埋設系爭水管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 原告對於上開土地已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縱原告收回 自用,亦無從出租他人收益,自無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 故原告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25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移系爭水管完成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14元,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管線遷移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25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移系爭水 管完成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4元,均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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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