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39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邱柏智
訴訟代理人 李興國
被 告 陳祥泰
法定代理人 姜瀅寶
法定代理人 陳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39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前,因路邊起步進入道路行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撞 擊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17064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們沒有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行照 、駕照等件為證。而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一、陳祥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路邊起 步進入道路行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二、陳逸宏駕駛自用小客車,無 肇事原因,有該會104年6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4226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 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97年11月出廠,有原 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04年 3月6日共計6年5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 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 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為109789(含稅,元以 下四捨五入)、工資為16059元(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 塗裝為44801元(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979元「計算式: 109789元1/10=10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 分16059元、塗裝部分44801元,合計71839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1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 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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