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360號
原 告 張哲雄
被 告 吳翊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 北區中清路與梅亭街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因用手機與他 人爭吵,並阻擋原告車子駕離停車位進入馬路,原告請其讓 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所持裝有媽媽手冊1 本之手提袋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挫傷併左側葡萄膜炎 與眼高壓、左側下眼瞼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原告後經友人請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 ,經清洗傷口、麻醉、縫合,眼睛視力迄今仍未恢復,並須 持續就診。又被告前揭故意揮打原告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所犯之傷害人之身體罪,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20日以105年 度沙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亦稱前開 刑事案件)。又原告因前開傷害曾一個半月未能出門,身體 精神嚴重受創,無法擔任受託擔任英文翻譯及教學等工作,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 100,000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二、被告抗辯:被告前揭故意揮打原告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 前開刑事案件部分,固經法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惟原告當 時也有對被告動手,且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之金額 太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所 持裝有媽媽手冊1本之手提袋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20日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共認,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故意揮打原告 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碩士畢業, 本件事故發生時業已退休,惟仍有在社區擔任家教教授英文 ,每月收入約三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不動產;被告則為 高中肄業,本件事故發生時懷孕三十五週,並無工作,名下 並無不動產等情,分別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 斟酌被告前揭因細故揮打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情節 、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精神所造成 之痛苦及兩造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 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