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凱
蔡文燦
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第二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共同強盜罪刑部分撤銷。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甲○○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乙○○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太陽眼鏡壹副、玩具手槍及水果刀各壹支、手套貳付、貼布壹捲均沒收。如附表1至6所示之財物發還被害人丙○○。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三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於保護 管束執行中;乙○○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執行指揮書執畢日 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於 保護管束執行中。緣甲○○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 ○○街六之一號前,拾獲日籍商人丙○○所遺失,內含護照、居留證、行動電話 、錄音機、手冊、磁碟片之皮包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行動電話及錄 音機侵占入己(上開物品甲○○使用後因損壞而丟棄,其侵占罪部分己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後,於同年九月七日凌晨五時許,先至丙○○位於台北市○○街六之 一號三樓住處,假借拾獲護照欲歸還為由,在丙○○住處先行觀察,待得知丙○ ○頗有資力且一人獨居後,竟起意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持林彥峰(因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所有水果刀及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各一支,及甲○○所有之塑膠手套二付、貼布一捲,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一同 前往丙○○住處,先由甲○○出面按門鈴佯稱欲返還行動電話,使丙○○不疑有 他開門讓甲○○進入,乙○○則趁機一同入內,二人進入屋內後,甲○○即以水 果刀切斷電話線,由乙○○以左手勒住其脖子,右手持槍抵住其胸部,再由甲○ ○以電話線綑綁丙○○雙手於背後,並由乙○○將丙○○帶往屋內廁所,以毛巾 裹住玩具手槍用以抵住丙○○胸部,致使不能抗拒,任由甲○○在屋內搜括如附 表所示財物,得手後二人並逼問丙○○第一銀行金融卡密碼後,即由乙○○在現
場留守並控制丙○○行動,甲○○則著其所有太陽眼鏡一副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 十七分許,單獨前往台北市○○○路、民權東路口附近之提款機,輸入丙○○之 提款密碼,以跨行提款方式,接續五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盜領丙○○ 存放於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共詐領十萬元現款,得手後即 通知乙○○共同逃逸,並將上開贓款朋分花用。丙○○則待乙○○離去後,自行 掙脫綑綁,向巡邏至該處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報案,經 警調閱提款機錄影帶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及同日二十二時二十 分許,循線於台北市○○區○○街七十三巷三十九號前及台北縣蘆洲市○○街、 永樂街口將甲○○及乙○○逮捕到案,並扣得甲○○作為犯案所用之太陽眼鏡一 副。甲○○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本院訊問丙○○被害 經過後,突然低姿衝向丙○○以拷上戒具之雙手合力揮擊甫坐定位之丙○○臉部 受傷(已據其撤回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拾得丙○○遺失之皮包後至提款機提領丙○○帳 戶內十萬元之事實,乙○○固坦承與甲○○至丙○○住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強盜犯行,均辯稱警訊時有被刑求才承認云云;被告甲○○另辯稱:丙○○ 遺失之物品,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早上及當日晚上均已分批歸還,而當日晚上並 未強盜丙○○之財物,是因在丙○○遺失之皮包內發現有詐賭所用之撲克牌及藥 水,因此與乙○○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出老千會被驅逐出境及乙○○身 上之刺青為黑道等語,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允諾交付十五萬元酬勞,因提 款機只能提領十萬元,故於歸還提款卡時丙○○再交付筆記型電腦作抵押,並未 攜帶玩具手槍及水果刀,亦未綑綁丙○○強盜其財物云云。被告乙○○則辯稱: 當晚係因甲○○說要向朋友收錢,才與之前往丙○○住處,隔日甲○○借伊三萬 五千元,伊事前並不知悉甲○○欲向丙○○恐嚇取財,更未以玩具手槍及水果刀 強盜丙○○之財物云云。
二、惟查:
㈠按被告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被告甲○○、乙○○均 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警訊筆錄係遭刑求所致云云,惟經本院向台灣台北看守所調取 被告入所時之身體檢查狀況,據上所載被告甲○○自述患眼角膜破損,無內傷; 被告乙○○亦自述患有肝硬化,無外傷等情,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廾六日北所 傑衛字第六八二五號函暨所附新收被告驗傷記錄表二份附卷可稽,而刑事警察大 隊偵辦本案期間,即已先行掌控被告甲○○強盜得手後提領被害人丙○○金融卡 時之照片,故於執行拘提時,被告甲○○即俯首認罪並配合查緝共犯即被告乙○ ○到案後,帶同警方起獲贓、證物,期間並無刑求逼供等情事,亦有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警刑七字第八九三三二四八四○○號函在卷可憑。此 外,被告甲○○、乙○○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被訊及聲請羈押由法院訊問 時,亦均自承右揭強盜犯行(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五 頁、第二三四至二三六頁),足見被告甲○○、乙○○警訊所供係在自由意志下
所為,警方並無刑求逼供之情事,渠等所為刑求之抗辯,殊難採信。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甲○○於拾獲護照後如何以歸還行動電話為藉口,趁機與乙○○進入丙 ○○家中,並持玩具手槍、水果刀施強暴至丙○○不能抗拒而強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卷第十二頁至十三頁、第九十八頁、第一五三至一五 五頁、第二○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遭分五次每 次盜領現金二萬元共十萬元及遭強取金融卡、提款卡之事實,亦有甲○○之提款 照片(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卷第十七頁)、第一張商業銀行存摺影 本(見前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陳報狀附交易明細表、丙○○提出之日本信用卡掛失資料(附於原審卷)可參, 並有甲○○所有之太陽眼鏡一副扣案可佐。
㈢被告甲○○、乙○○於警訊時(見上開偵查卷第四頁至十一頁)、檢察官八十八 年九月十五日初訊(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院訊問 時(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三四至二三六頁),均自承右揭強盜之犯行,雖其後甲○ ○一再辯稱只是以詐賭之事恐嚇丙○○交付財物云云,乙○○辯稱只是陪同甲○ ○至丙○○家中收錢,並未參予犯行云云,並提出渠等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及同月十日書立之借條及收據為證,惟被告二人於偵訊初期並未提及甲○○自領 得之十萬元中借款三萬五千元予乙○○之事實,且該借據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 日原審審理時始行提出,真實性已屬有疑。參以甲○○於偵查中辯稱:「(問: 你去領錢時,乙○○在何處?)看著丙○○」「(問:十萬元如何分?)我拿三 萬五千元給乙○○,剩下的都是我的」,乙○○並辯稱:「(問:有無綑綁丙○ ○而強取他財物?)沒有,是他心甘情願給我們的,我也沒有拿他信用卡,我只 是恐嚇他,由甲○○用英文跟他講」「根本沒刀沒槍,也沒有綁他,我與他語言 不通,是甲○○用英文與他交談,我沒有動手打他,但有露身上刺青給他看,甲 ○○向他介紹我是如同日本的黑道」(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八十頁、八十 五頁),上述二人對於所自承之恐嚇取財犯行之描述,不僅與渠等二人所稱乙○ ○對於恐嚇取財均不知情之置辯顯相矛盾,亦與前開甲○○借貸三萬五千元給乙 ○○之辯解不符,且若丙○○係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何不親自提領現金予 被告,而須由甲○○自己提領?顯見渠等二人事後所辯只是恐嚇取財云云,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雖被告二人另以,證人丙○○於警訊中先證稱:「‧‧‧較高之歹徒拿出手槍, 以左手勒住我脖子,右手拿槍抵住我胸口,再由甲○○用電話線將我雙手反綁腰 間,將我帶進廁所內,這時拿槍歹徒隨地拿一條毛巾遮住他的槍,控制我的行動 ‧‧‧」(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是乙○○拿槍抵住我 下腋」(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對於被告究竟持槍抵住被害人何部位,證 詞不同。又對於其遭綑綁之所用電話線,先是於檢察官提示扣案之白色電話線, 訊問:「該電話線是否綁你時切斷下來留在現場的?」時,答稱:「這只是其中 之一,還有更長的」,復稱:「綁我的是類似暗黑色的那條電話線,我丟了」( 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背面、九十九頁),而於原審調查時又改稱甲○○是割 白色電話線,以白色電話線綑綁(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
白色、黑色乃完全相反之顏色,應無混淆之虞,是證人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不 足採云云置辯。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 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丙○○對於 究竟被槍枝抵住何部位、遭綑綁之電話線是何顏色等,證述或有矛盾歧異之處, 惟就被告二人確實以刀切斷電話線綑綁被害人、並持槍抵住被害人等情,其證述 前後並無二致,亦與證人即當時到場之員警廖允成證稱:「九月八日凌晨四十分 左右,在中山北路德惠街口見被害人向我招手‧‧‧他說有二個人,一個持刀, 一個持槍到他家洗劫財物,他說他有被綑綁,他說被搶走金融卡及電腦,後我跟 被害人一起到達他住處‧‧‧他說電腦放置位置,電腦確實不見,還有電話線被 割斷‧‧‧」「(問:電話線當時放置何處,是如何被發現的?)在桌子底下地 上,我自己發現的」,證人阮進來證述:「我當時有檢視他兩手手腕有疑似被綑 綁的紅色痕跡」(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劉鳳基證稱「 我們到派出所了解案情後就和被害人到現場,看到客廳很窄東西很多,他有比包 包及電話線給我看,被害人的同事問我電話線要不要帶回去,我說電話線很細採 不到指紋‧‧‧」等情節相符,而關於綑綁之電話線究竟係白色或黑色乙節,嗣 經證人丙○○於原審訊問時詳細證稱:「(問:是否用扣案之電話線綑綁?)是 ,是同一條,綑綁的比較長」、「(問:家有幾台室內電話?)只有一台,房間 有一台子機」「(問:為何之前說綑綁線是黑色?)我當時不是很清楚,現在確 實綁我的是這條白色線,綁我的線我放在客廳地上,過了一個禮拜回家收拾,就 把他丟掉」、「搬家時丟了很多東西,該截是我不注意才留在現場,我沒切電話 線」等語甚詳(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確係遭被告 二人以電話線綑綁應堪認定。反觀被告甲○○對於究竟有無以刀子切斷電話線一 節,於偵查中先是供稱:「(問:如果未持刀械,為何丙○○會被割斷的電話線 反綁,且他家的電話線也被割斷?)我用瑞士小刀割的,那是我隨身帶鑰匙圈上 的,我沒有綁他,可能是他窗戶的窗簾線掉下來」、「(提示扣案電話線,問: 是否你割斷的電話線?)不是」、「(問:用哪一條線綁他?)我沒有綁他,我 是要拿電腦才割斷扣案的這一條」(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背面、第一百頁) ,復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問:有否割電話線?)那是電腦線不是割的,是用 拔的,沒用刀子割任何線,用瑞士小刀轉開電腦上之螺絲」、「(問:何以丙○ ○家之電話線會被割斷)不曉得」(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其 先是供稱有用瑞士小刀割電話線,後又供稱為了拿電腦割斷扣案電話線,最後又 否認有割斷任何線,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亦證其所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顯不 足採。
㈤至被告等另以:案發前被害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零四 元,而被告甲○○當晚領取十萬元後,即未再領取任何金錢,可見其辯稱僅向被 害人索款十萬元,提款後即將提款卡返還被害人之詞可信;又若被告等強取被害 人之信用卡,其等大可於翌日盜刷,以獲得不法利益,且被害人於偵訊中答稱其
於案發時所戴的錶為星辰錶,按星辰錶乃高級名錶,若被告等於案發時綑綁被害 人雙手,當時必可看見被害人手戴該錶,直可強行取走,但被告等未拿該錶,顯 見被告等無強盜犯意,被害人之指述不實云云。惟查,第一商業銀行之提款卡每 次提款額度,於第一銀行提款機為三萬元,跨行提款為二萬元,每日最高限額為 三十萬元,又第一銀行資訊室於每日午夜十二時約有近二小時之換日作業時間, 於此時間內提款機無法作業,須待換日作業時間後即可再提款,有第一商業銀行 松江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一松江字第一五二號函附可按,而觀諸甲○○之提款 照片,時間為二十三時四十七分十秒,而其利用提款機領款之最後時間為廿三時 五十六分,亦有該分行九十年一月九日一松江字第00五號函在卷可憑,顯見其 乃於領款至午夜近十二時換日作業時間後,因無法領款而作罷。又被告雖未強盜 被害人其他名貴物品,亦未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但此乃被告於行為時之考量及 事後處分之問題,無礙其強盜行為之成立,是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辯稱只是恐嚇取財,被告乙○○辯稱未參與任何犯行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二人共同強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 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又釋 示法律之效力,應從立法程序及其沿革,斟酌立法理由與其他相關情事,探求立 法者之原意,以為審斷。懲治盜匪條例原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 施行,全文十一條。現行懲治盜匪條例則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 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原 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刪除,原第 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之立法本意 ,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為第 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期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 法,並重新調整條次,明令公布施行。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立 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失效。參譇 本條例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 亦至為明灼。是以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 展期而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0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被告甲○○、乙○○於進入丙○○屋內後,被告甲○○即以水果刀切斷電話線, 由被告乙○○以左手勒其脖子,右手持槍抵住其胸口,再由甲○○以切斷之電話 線反綁丙○○雙手於背後,並由乙○○將丙○○帶往屋內廁所,以毛巾裹住玩具 手槍用以抵住其胸部,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依其行為客觀觀察,已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並於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後,由乙○○控 制被害人,甲○○赴銀行由自動付款設備領款朋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 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二人所犯強盜罪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先後五次提領現款,
係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強盜罪論處。 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二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 訴人雖未就被告等以不正方法盜領被害人存款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強盜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現行懲治盜匪條例非可認為失效,已如前述 ,乃原判決認定該條例已經失效,並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涉恐嚇取財;被 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只係載甲○○去收錢,未參與任何犯行云云,固均無理 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三月確定,執行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現於保護管束執行中;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執行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獄,現亦於保護管束執行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 份在卷可稽。二人均不知悛改向上,甲○○於拾獲他人皮包,不思物歸原主,竟 借機夥同乙○○侵入他人住處綑綁被害人洗劫財物平分花用,已屬非是,不寧唯 是,甲○○在本院受命法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本院 第十四法庭訊問被害人丙○○後,竟突然低姿衝向被害人以拷上戒具之雙手合力 揮擊甫坐定位之被害人臉部成傷,此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秦光智結證屬實,其使被害人二度受害堪以認定。雖 被害人丙○○事後撤回告訴,但被告甲○○蔑視法庭尊嚴,惡劣之人格特質,及 與被告乙○○二人均紋身(見同前偵查卷第八十六頁),二人於前案假釋付保護 管束中再犯相同之盜匪罪,堪認已非善類。被告二人劫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至 鉅,惡性非輕。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假釋 付保護管束中不知悔改再犯相同之盜匪罪暨被告甲○○在法庭使被害人二度受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六、扣案之太陽眼鏡一副為被告甲○○所有,於盜領丙○○存款時佩帶以掩飾犯行, 乃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玩具手槍及水果刀各一支乃林彥峰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第十頁背面),林彥峰既提供玩具手槍及水果刀各一 支供犯罪之用,乃對犯罪實質上予以助力,自屬幫助強盜罪,上開物品既未證明 業已滅失,在廣義共犯責任範圍內,自應一併予以宣告沒收,又手套兩付、貼布 一捲,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 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盜匪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除附表七、八之筆記型電腦及照相機各一台,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 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此部分毋庸諭知發還外,其餘財物均應依法發還 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廿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金 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1.現金新台幣三千元
2.美金五元
3.人民幣五百元
4.信用卡七張
5.第一銀行提款卡一張
6.行動電話一具
7.筆記型電腦一台
8.照相機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