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利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利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綁釣魚線)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民國 10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8月17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於受刑之執行完畢 後,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 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 所竊得之金錢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片(綁釣 魚線)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456號
被 告 洪利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利澄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6月及以102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前開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104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20日下午6 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天波府」,以釣魚 線綁上附著雙面膠之鐵片,趁無人之際,把鐵片投入香油前 箱內,竊取香油前箱內之新臺幣(下同)400元現金,得手 後欲離去之際,適為天波府廟務助理人員吳月玲發覺將洪利 澄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利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月玲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 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代保 管單各1 紙、翻拍自廟內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5張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