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沙易字第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嘉峰
被 告 巫志豪
被 告 葉季霖
被 告 潘韋良
被 告 陳聖偉
被 告 陳子偉
被 告 楊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
第1081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沙原簡字第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定。三、經查,被告趙嘉峰、巫志豪、葉季霖、潘韋良、陳聖偉、陳 子偉、楊勝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張昀皓、林鈺鑫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