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定達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王振益
訴訟代理人 陳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工傷而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 口頭委任原告代為辦理勞保理賠事項,兩造並於104 年5 月 15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支付理賠金額中之30% 作為委任 之報酬(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於受任後多次接送被告 看診、開立診斷書、安排檢查、代填申請書、幫忙整理文件 及申請理賠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乃於105 年2 月22日核定被告可取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5,600 元之失能給付,嗣被告竟拒絕給付委任報酬229,680 元【 765,600 ×30% =229,680 】予原告,又原告前曾於陪同被 告看診時,墊借13,030元予被告支付醫藥費,亦迄今未還, 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13 元【 229,680 +13,030=242,71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醫藥費13,033元,但從頭到尾 都是伊去勞保局詢問,從不會問到會,當伊領到失能給付後 原告卻伸手要30% 的服務費,伊覺得不合理,而且原告雖然 是有安排伊做檢查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但後來伊問原告可不 可以幫忙代繳積欠之勞保費,不然伊就自己去辦,原告就叫 伊自己去辦,後來的事都是伊辦的,而且系爭委任契約也未 註明服務項目為勞工保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工傷而經友人介紹於103 年8 月12日口頭委
任原告代為辦理勞保理賠事項,兩造並於104 年5 月15日簽 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每次獲得之金額需於2 日內交付 30% 做為報酬,而辦理期間所有對關係人及相關機構之聯繫 、資料申請、法院送件、委任律師、諮詢、代為出庭協調、 調解等事務由原告全權代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委任契約1 份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8 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04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㈡查本件被告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未註明服務項目為勞工保險 云云,然原告確有陪同被告看診、開立診斷書、安排檢查及 代墊醫藥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不否認(詳本院卷第105 頁 ),而細觀被告第1 次申請失能給付之時間為104 年4 月29 日,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附卷可證(詳本院卷第59頁 ),對照原告代墊醫藥費用之時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 9 月4 日止)、陪同被告看診暨開立診斷書之時間(自103 年8 月20日至104 年4 月17日止)、安排檢查之時間(104 年6 月25日),分別有醫療費用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高雄市立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等件存卷可佐(詳本院卷第 9 、33頁、第59頁反面),明顯均發生在被告委任原告代為 辦理勞保理賠事項之後,考量兩造本非熟識亦非親戚,苟非 因系爭委任契約之故,實難想像原告有何為被告辦理上開各 項事務之必要,足見系爭委任契約確係針對本件被告申請勞 保失能給付所簽訂無疑,合先敘明。
㈢然細繹系爭委任契約中明文約定:「(被告)每次獲得之金 額於2 日內交付30% (全數需為現金)做為報酬,乙方(即 原告)若無法辦理出金額,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報酬」等語 ,有系爭委任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 頁), 足見受任人即原告應須為被告辦理上開各項委任事務,並因 而「致」委任人即被告取得理賠金額時,始能獲得30% 之報 酬,亦即原告所為之委任事務,若與被告取得理賠之間不具 關連性,仍不得依約收取報酬。查本件原告如前所述固曾陪 同被告看診、開立診斷書、安排檢查及代墊醫藥費用,惟據 本院依職權向勞保局調閱被告申請理賠資料之結果,被告取 得本件理賠金額之第2 次遞件時間為104 年10月23日,有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63頁),而被 告主張第2 次申請係被告自行拿取、填寫及送件乙情,對照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知道被告10月23日有第2 次送件等 語(詳本院卷第103 頁),可知被告第2 次申請之過程確與 原告無涉。又衡以勞保局核定被告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2-4 項而發給失能給付,係根據複檢醫師認定被告有智力障
礙(MMSE:15)及肢障(4 分)乙節,有特約醫師之審查意 見及勞保局105 年2 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2926601號函 可參(詳本院卷第67、70頁),而該審查意見之依據又顯係 來自於勞保局安排被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科進行複檢所 得之資料,此由卷附之勞保局104 年12月10日保職失字第 10460482660 號函中直接要求被告「於收到本函之日起20日 內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科確實配合複檢」一事(詳本院 卷69頁),以及104 年12月24日高雄榮總復健部語言評估報 告中提及「使用簡易心智/ 認知狀態評量表(MMSE)施測, 得分15分屬重度認知功能缺失」(詳本院卷41頁)、105 年 1 月6 日失能診斷書則明載「被告左右側之上、下肢共12項 肢體肌力檢測中共有10項被判定為4 分」等情(詳本院卷64 頁)足可知之,本院自難遽認原告所為之陪同看診、開立診 斷書、安排檢查及代墊醫藥費用等事務,與勞保局上開認定 應予給付之理由暨依據有何關連,此益徵本件被告獲得勞保 失能給付實係來自於其自身於104 年10月23日所為之申請、 後續配合檢查之行為及勞保局相應而生之審查作為。是揆諸 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所為之委任事務,既未致使被告 因而取得理賠金額,原告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委任報酬 ,即非有理。
㈣原告另主張其借貸被告13,033元以支出醫藥費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1 紙為證(詳本院卷第9 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01 頁),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4 月27日 (詳本院卷第1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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