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940號
TPHM,89,上訴,3940,200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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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八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五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自八十三年 一月四日執行至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假釋出監;復因恐嚇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八日經甲○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而 撤銷前案之假釋,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三日,並於八 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接續執行恐嚇案件(均不構成累犯),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一日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一月間,駕車行經臺北縣 泰山鄉○○路,受不詳年籍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委託,同時收受具殺傷力之 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二把(其中一把為銀色槍身,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另一把為黑色槍身,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供上開手槍用,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共二十七顆,並將上開槍彈保 管藏放在其新莊市○○○路其居處房間衣櫥內。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 ,乙○○攜帶上開槍彈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八八號之「北海岸海產店」與不 知情友人聚餐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手槍兩把、制式子彈十六 顆、土造子彈七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朱鴻證述: 八十九年一月間,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上車輛行駛中,「阿水」在車內交付二 把制式手槍及子彈二十七顆給被告保管(見原審卷第七五、一○六頁)等情相符 ,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貝瑞塔九二 制式手槍二枝,均係仿義大利PBERETTA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一枝槍身為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一枝槍身為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 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二十三顆,其中十六顆,均係口徑九m m制式子彈,均可供上開槍枝裝填發射,經試射六顆,均具殺傷力;另七顆均認 係以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九m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結 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警刑檢複字第四六五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復有槍 枝照片二紙在偵查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之罪(被告寄藏子彈部分,起訴書誤引為第十一條第四項)。被告同時同地以一 寄藏行為,觸犯不同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 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一月 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十月確定,自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執行至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假釋出監;復因恐嚇案 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經甲○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確定,因而撤銷前案之假釋,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執行殘刑 一年八月三日,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接續執行恐嚇案件(均不構成累犯) ,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 卷可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寄藏 手槍二把及子彈二十七發時間長達約三個月,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被告寄藏具強大殺傷力之制式手 槍二枝、子彈二十七發,嚴重妨害社會治安,具相當危險性,為予教化以防衛社 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一號 判決意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說明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為強制工作 之規定,與感訓案件審酌行為人之積極侵害性、習慣性、不特定性之有無,而為 交付感訓處分與否之裁量有不同,不因已為感訓處分而可排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強制工作之宣告。又認扣案之制式手槍二枝、驗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顆 、土造子彈五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 送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六顆、土造子彈二顆,因試射而滅失,另被告寄藏之其餘 子彈四顆(未能明確區分為制式或土造子彈),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及 同月二十二日分別擊發而滅失,經其供明在卷,均毋庸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處其併科罰金及強制工作為不 當云云,惟併科罰金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所 明定;又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係經詳為斟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無不當。被告所為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衛鋒槍、卡炳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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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