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934號
原 告 胡鎮軒
被 告 楊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427 號
),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1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 露天拍賣網站,註冊「zerhjkl 」帳號作為拍賣書籍類商品 之用。於103 年間,明知己身並無出售「日版MF Figma GSC 限定復仇者聯盟鋼鐵人馬克7MK7(豪華版)」(下稱系爭商 品)之真意,竟仍利用預售型之玩具模型商品無庸立即交貨 ,甚因原發行廠商未於預定銷售期間發售致須延期交貨,買 家卻仍須先給付一定數額貨款之特性,藉上開帳號在前揭網 站刊登代購預定系爭商品之不實訊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103 年3 月20日在網站下標,並於同年月25日匯款3, 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嗣因原告遲未收受商品且經聯繫被 告無著,始悉受騙。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受詐欺之貨款3,000 元、出庭之交通費 用3,000 元、開庭之單日薪資損失1,091 元,及原告因處理 本件事故致須提供許多個人資料及金融資料予警察、法院單 位,而受有隱私權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000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出售系爭商品之真意,竟仍於網站刊 登不實訊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000 至被 告指定帳戶等情,已據其提出網頁截圖畫面、郵局存簿影本 、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4 頁至第10頁),復 被告上述行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74 號、第743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33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審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刊登不實商品資訊之詐欺行為,受有3, 000 元貨款之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自屬有理。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賠償出庭之交通費用3,000 元、開庭 之單日薪資損失1,091 元等情,雖提出薪資袋、高傳真視聽 雜誌請假單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復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補陳台灣高鐵來回車票以資為證。惟此 部分之支出,本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訴訟程序所應伴 隨之必然費用,亦屬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必須 ,洵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概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復主張:其因處理本件事故致須提供 許多個人資料及金融資料予警察、法院單位,而受有隱私權 侵害等語。惟憲法對隱私權之保障本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 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予以適當之限制 ,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03 號闡釋明確;復觀個人資 料保護法於第1 條亦揭示其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個人資料之「 合理利用」,並於同法第6 條、第15條明文:公務機關得於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對個人資料進行蒐集或處理等規 定自明。是原告於國家追訴犯罪或其個人提起民事訴訟時, 應提供其個人資料、金融資料予司法單位,本屬法律明文規 定之事項,且該資料除為保障刑事被告、民事訴訟他方當事 人之權益,允許渠等閱覽外,並無恣意散播之可能,自難僅 以原告提供資料協助司法審判,遽謂有隱私權侵害之情事。
遑論原告自行提供資料,業無足推論與被告上述侵權行為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收受翌日起104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 屬無據,自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 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 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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