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1701號
CDEV,105,雄小,1701,20161128,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馮友琪
被   告 馮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馮友婷為姊妹關係,被告馮友婷竟先 後為下列行為:㈠未知會原告,即將原告所飼養之犬隻「Lu Lu」結紮,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一 );㈡破壞原告所有之腳踏車3 台及機車1 台,造成原告支 出維修費20,000元(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二);㈢盜領原告存 款20,000元,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失(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三);㈣訴外人胡建成平常會將發票交給原告,原告委託被 告馮友婷前去拿取,被告馮友婷向原告表示胡建成之口袋破 洞致發票遺失,僅拿一點點發票給原告,但胡建成的口袋並 沒有破掉,因胡建成的發票很會中獎,被告馮友婷未交付之 發票很可能會中獎,因此造成原告受有2,000 元之損失(下 稱系爭侵權行為四);㈤被告馮友婷因購屋後要搬家,要求 原告搬離其住處,造成原告支出搬家費4,000 元(下稱系爭 侵權行為五)。另因原告領有殘障手冊,訴外人即被告馮友 婷之友人成佩貞曾向原告索取該手冊及印章以申請補助,並 表示會給原告5,000 元,但迄未給付,原告係透過被告馮友 婷認識該人,被告馮友婷自應賠償原告5,000 元(下稱系爭 侵權行為六)。又被告劉素滿為原告之母親,除曾參與被告 馮友婷所為上開破壞原告腳踏車、機車之行為外,原告之二 舅媽前曾因不慎剪壞原告頭髮而給原告2,000 元,被告劉素 滿卻要求原告將其中1,000 元交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下 稱系爭侵權行為七)。再原告之表哥前曾向原告借用腳踏車 ,因未上鎖致腳踏車遭竊,造成原告受有3,000 元之損失, 被告2 人應負責賠償(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八)。而系爭侵權 行為一、三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分別以10,000元、 5,000 元計,加計系爭侵權行為二、四至八造成之財產上損 害,原告共計損失50,000元,應由被告2 人連帶賠償,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馮友婷則以:系爭侵權行為一、二、三、四、六部分, 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馮友婷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雄小字第57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業已認定原 告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不得再重複提 起本件訴訟,而就系爭侵權行為五部分,原告自己負擔自身 之搬家費並無損失,至就系爭侵權行為七、八的部分和其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 、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 及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即同一之法律 關係),為同一訴之聲明(即同一請求),若「當事人」、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訴之三要素同一即屬同一事件 ,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 爭侵權行為二、三、四、六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雄小字第57號判決認原告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確 定在案,此有該案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 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原 告本件就系爭侵權行為二、三、四、六對被告之請求部分, 係就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按之民 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 應認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至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一、 五、七、八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因屬無據,經本院另以判決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