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5年度,12號
CDEV,105,雄勞簡,12,2016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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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勇全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長冠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真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積欠其銷售獎金新臺幣(下同)224, 550 元尚未給付為由,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已部分清償,遂減 縮其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1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至原告追加請求團體獎金96,645 元,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經核原告減縮銷售獎金聲明部 分,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飛鳥觀止」建案廣告之副專及業務部經理,負責處理訴外 人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閎寶建築公司)委託之「飛 鳥觀止」建案房屋銷售工作,並約定以銷售總金額萬分之5 計算獎金酬勞。伊於102 年5 月至10月間已代被告銷售房屋 共73戶,總銷售金額為449,100,000 元,被告卻未依約給付 其應受領之銷售獎金131,814 元(計算式:449,100,000 元 ×萬分之5 -已領取92,736元=131,814 元)。為此,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1,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勞動契約約定、「飛鳥觀止」 建案銷售房屋共73戶(含有退定爭議之戶數)、總銷售金額



為449,100,000 元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銷售之房屋,目前 仍有26戶發生退定爭議,依廣告代銷行規,須待紛爭確定後 ,始得按最終成交金額給付獎金。是原告逕以未扣除爭議戶 數之總銷售金額為計算基準,所訴應無理由。況爭議之26戶 ,倘事後退定為真,伊僅餘46,344元未給付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簽呈上載 :「長冠盛廣告業務部經理陳勇全擔任飛鳥觀止副專乙職; 獎金計算方式:總銷售金額萬分之5 」等語為證(見本院卷 第6 頁),並有銷售獎金結算明細表、銷售戶數明細表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第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7頁、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依 廣告代銷行規,須以最終成交戶數之銷售金額計算獎金云云 ,惟就此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足實其 辯,復於本院闡明舉證責任時,陳稱:目前找不到可以傳訊 之證人,此部分沒有證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8頁、第55 頁)。故審以原告提出之簽呈既僅載有按銷售總金額萬分之 5 計算獎金,別無其他依「實際成交戶數計算」等詞(見本 院卷第6 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自難認被告前詞所辯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以總銷售戶數 73戶、總銷售金額449,100,000 元為計算基準,而給付原告 131,814 元之銷售獎金,當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9頁送 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1, 814 元,及自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末按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 為依據,原告訴之變更後撤回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 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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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冠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