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05年度,78號
CDEV,105,橋補,78,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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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78號
原   告 蘇財永
      蘇財榮
被   告 蘇財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予以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951,276元【計算式:土地面
積1,405.91㎡×土地公告現值42,625元/ ㎡×2/3 (原告蘇財永
應有部分1/3 +原告蘇財榮應有部分1/3 )=39,951,27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3,648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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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