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5年度,30號
CDEV,105,橋簡,3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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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正潔
被   告 林興民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橋簡字第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
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13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 用GEORGE & MARY 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3 月13日起至 95年3 月13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 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嗣因被告積欠多家 銀行債務,還款困難,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與包含原 告在內之全體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定以分178 期,年息6% 之還款條件,清償對銀行之無擔保債務,而就本件現金卡債 務部分,協議自103 年10月10日起,每期應受清償分配金額 為1,371 元,並約明倘未依協議履行,即回復原契約條件,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上開協議內容還 款,經扣除被告前依上開協議之還款金額後,計至105 年4 月10日止,被告尚積欠153,712 元之本金未清償。為此,爰 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交易記錄一覽表、延期繳款 申請記錄、債權記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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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