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228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夏蘇秋釵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夏揮凱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3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7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本件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後移由本院管轄,經本院於同年10月5 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 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 表在卷足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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