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易字,105年度,1號
CDEM,105,橋秩易,1,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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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橋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受處分人  邱博聖
      林志河
      葉秀龍
      潘昱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以105 年度鳳秩字第24號裁定
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河葉秀龍潘昱達各易以拘留伍日。
邱博聖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下簡稱鳳山簡易庭)各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均未繳納罰 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 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 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林志河葉秀龍潘昱達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以10 5 年度鳳秩字第24號裁定各自裁處罰鍰5,000 元確定;嗣移 送機關已於同年8 月18日核發執行通知單,並合法送達受處 分人林志河葉秀龍潘昱達,惟渠等均未於10日內完納罰 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依受處分人林志 河、葉秀龍潘昱達應繳之罰鍰總額各為5,000 元,並以90 0 元折算1 日,爰均易以拘留5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至受處分人邱博聖部分,因聲請機關並未將執行通知單送 達至其戶籍地址即屏東縣○○市○○路0000巷000 號,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自難認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是聲請意旨所述受處分人邱博聖已逾法定期 限而不繳納罰鍰乙節尚無從認定,則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第4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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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