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526號
原 告 陳玫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進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8,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