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417號
TPHM,89,上訴,3417,200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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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丙○○
        甲○○
  被   告 乙○○(即
        唐乙○○)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原判決略以:(一)自訴人自訴被告乙○○及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盧萬成、鄒貴仙、許金福、劉得智、吳運妹、王 董湘英、蔡秀桂及徐春愛等八人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在案(該告訴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嗣又經告訴人黃春蘭白麗霞、梁巴里、朱春蓮曾瑞珍、黃春 燕及黃玉玲等七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 訴在案(該狀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節,業據 告訴人劉得智、鄒貴仙、吳運妹盧萬成、徐春愛、梁巴里、許金福黃春蘭等 八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調查時陳稱在卷,復有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盧萬成等十五人所提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人丙○○甲○○二人所 提之犯罪事實,前後所犯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相同之罪名(均觸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 罪論,足見本件告訴人盧萬成等十五人及自訴人丙○○甲○○二人所提之犯罪 事實,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於訴訟上具有不可分關係之訴訟客體 ,因認告訴人盧萬成等十五人及自訴人丙○○甲○○二人所提之犯罪事實,應 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同一案件」無訛。(三) 再者自訴人丙○○甲○○二人就自訴意旨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於八十七年十月 十二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有自訴狀乙紙及原審法院收文章乙枚在卷可稽, 足徵自訴人丙○○甲○○二人提起自訴之時點,較諸告訴人盧萬成等十五人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之時點顯為遲後,且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五 日業已開始偵查訊問乙節,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訊問 筆錄乙紙在卷足按,益見於自訴人丙○○甲○○二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前,檢察 官顯業已開始偵查。(四)本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惟該條項業經修正為同一案件經



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察者,不得再行自訴。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九 日經總統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六 一號解釋意旨,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生效施行,是以本件自訴人丙○○甲○○二人提起自訴之時點固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生 效施行前,惟因認本件或以法律溯及效力之禁止原則,並不適用於有關程序之法 規;或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文意解釋,立法者於自 訴程序並無排除適用該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亦或以依歷史解釋,修正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易使自訴程序有遭不當運用之情,如不能適用程 序從新原則,不免有漠視立法者立法意旨之虞;甚或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性質觀之,係屬訴訟條件之規定且訴訟條件性質察之,關於 訴訟條件規定之變更,係屬於「不真正溯及既往」且經衡量立法者修正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範意旨、目標及所欲達成之目的,較諸自訴人 信賴舊法規之信賴利益,難認較不具優越價值,是認本件依「刑事程序從新原則 」應適用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是以,自訴人丙○○甲○○二人所提之本件自訴,應適用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 段: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 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自訴人所提自訴難謂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情,固非 無見。
三、惟查:
(一)、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訴訟條件,不特應於起訴時具 備,裁判時仍應存在,如起訴時具備訴訟條件,而起訴後欠缺者,其訴仍不 適法(例如: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起訴後撤回告訴或請求者,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如其訴訟條件之是否具備, 以起訴時為準者,則起訴後縱有變更,則不得指為欠缺(例如:定土地管轄 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起訴時既在法院管轄區域內,縱 事後因管轄區域之變更,於法院就該案件之土地管轄並無影響,其因法院之 設立或廢止及管轄區域之劃分,致變更受理法院時,亦非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之問題)。訴訟條件,係為實體審判之有效、存續、發展之條件,法院對於 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本得依職權調查。本件自訴人提出 自訴狀於原審法院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較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八 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生效施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前,則訴 訟繫屬時間點符合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是以訴訟條件於起訴時既已具備, 核上開說明尚難以其因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要件 變更,而謂其訴訟條件有所欠缺。
(二)、程序法固有所謂「程序從新原則」,惟解釋我國刑事訴訟法,是否有「程序 從新原則」之適用,仍應視現行法律之規定為何以為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二條僅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 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由上開 規定可知,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全部依「程序從新原則」,而係採取所謂「



混合主義」,蓋施行法之規定並不否定在舊法下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僅於 新法修正後,以後之訴訟程序,原則上須依新法之規定進行而已。因此,從 表面上觀之,我國似採「程序從新原則」,其實新法施行前仍適用舊法,嗣 後,對於在舊法下所為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產生問題時,仍依舊法之規定 判斷之,此乃因若否定已為訴訟為之效力,易產生不必要之混亂。故從具有 發展性之訴訟性質觀之,「混合主義」較合乎實際,因此,除以明文規定採 「程序從新原則」外,縱無如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在解釋上,亦應採「混 合主義」作為解釋方法,原審判決以「程序從新原則」作為解釋原則,因認 本件自訴人之自訴程序應適用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欠缺訴訟條件,以不受理判決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自有未妥。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丙○○甲○○以乙○○(即唐乙○○)唐文華為被告 ,向原審法院提出自訴時,係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修正公佈實施及在檢 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終結前提起,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屬合 法,其訴訟條件於起訴時業已具備,不應嗣後因訴訟條件有欠缺,且在「混合主 義」作為解釋方法下,自訴人丙○○甲○○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訴訟行 為仍為有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訴人上訴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詳實之調查,以臻妥適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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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