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習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952號
TYEV,105,桃簡,952,2016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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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952號
原   告 蔡珠漪
被   告 私立素貞瑜伽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許淑女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分別於104 年12月3 日、同年12月30日 向被告私立素貞瑜珈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報名參 加「健康卡」及「美麗嘉賓(即終身學習卡)」等課程,因 而簽有契約編號為「桃甲068 」及「桃J51 」等2 份短期補 習班課程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共繳納補習費新臺 幣(下同)19萬2,000元,然系爭補習班開課型態,已違補 習及進修教育法第6條,嗣後亦有因可歸責於系爭補習班之 變更課程事實,伊自可依桃園市短期補習班退費管理自治條 例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可退還之學費及損害賠償共23 萬7,900元等語。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若因本契約書 涉有訟爭,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上開短期補習班課程服務契約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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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