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939號
原 告 林顯德
被 告 林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 定有明文。苟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確,且於現行 卷證資料亦無足資特定之依據,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又對 於民事簡易程序起訴不備要件,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後死亡,訴訟已於被告死亡時 當然停止,而被告之全體繼承人林瑜珍、林囿良、林家驊、 林鄭千惠、林淑華、林淑敏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05 年度 司繼字第1273號案卷全案卷證可為證實,足見本件被告已無 繼承人可承受訴訟;另依本院職權調查被告死亡後有無繼承 及遺產管理人之結果,可知被告死亡時其住所地法院(即本 院)並無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迄今亦無繼承人稅捐機 關申報遺產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檢答表、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 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 1051115078號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也無遺產管理人,難認本件被告有何依法得承受訴訟 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顯見 原告起訴之被告實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況原 告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正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他依法令應 行訴訟之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到院,該項裁定並於105 年10月 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益徵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