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08號
原 告 蔡原和
被 告 陳正益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劭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僅係伊借 予朋友周轉現金之用,縱認伊有給付票款之義務,然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1 月27日,惟原告遲至105 年3 月25日 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亦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 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 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94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頁至 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民法第129 條及第130 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1 月22日,原告固曾於104 年1 月27 日為付款提示遭退票後,遲至105 年3 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給付票款,此有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 收文章戳可資佐證(見司促卷第3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票款請求權,業因原告未於1 年時效內 對被告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此時效消滅之抗辯 ,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
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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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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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正益│新光銀行│WB0000000 │ 45萬元 │104 年1 月22日│104 年1 月27日│
│ │古亭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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